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宋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飢餓而竊取食物供己食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四處流浪而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2碗麵、4瓶紅茶(價值合計新臺幣200元),經被告於竊取得手後即食用完畢(見偵卷第9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經被告食用完畢而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仍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被告宋雪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雪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見 張綉戀 暫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上置有2碗麵及4瓶紅茶(價值約新臺幣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張綉戀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綉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綉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食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