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2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利息:
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6745元自民國112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002新臺幣49597元自民國112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003新臺幣42273元自民國112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本公司合併,本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127,58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18,61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18,61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147元(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違約金雜費計1,82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