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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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30號聲請人康誠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恆志 關係人 陳馨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明志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馨強律師(營業處所: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之2)為被繼承人李明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明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明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李明志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明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明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被繼承人李明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14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504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陳馨強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李明志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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