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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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美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美秀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錦州街與吉林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進入吉林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美秀疏未注意及此,竟占用來車道而貿然左轉吉林路,適 林星羽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州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星羽因重心不穩再碰撞 鄭安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星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美秀(下稱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2至43頁、第67至7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簡上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星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安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第143至145頁、第29至3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起訴書誤載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應予更正)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81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5至103頁、第149至1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有明文規定。因此,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衡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行經本案路口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錦州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本案路口,未讓直行車即告訴人先行,而占用來車車道(即對向車道)貿然左轉,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4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53166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6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合於自首規定之說明: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本條之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且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亦即此之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
⒉查,本案案發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是到場處理之員警雖因接獲報案而知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然就確認被告是否為肇事人一節於到場詢問當事人之前並未知悉,按上說明,員警於尚未確認肇事人為何人之前,被告在場並向員警表明為本案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嗣而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縱被告於偵查中主張本案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撞到其機車車尾所致,仍屬其權利之行使,不影響本案自首要件之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審所不及知。從而,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直行駛至,竟占用對向車道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併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貿易公司上班、須扶養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致釀本案車禍事故,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前已敘及,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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