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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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2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博舜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張翔 閎(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3月間中、下旬某日,以「 小王 」之名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鐘鼎 竣聯繫,貸與 鐘鼎竣 新臺幣(下同)2萬元,鐘鼎竣並簽發2萬元之本票交與 張翔閎嗣鐘鼎竣 未依約還款、繳息,亦未接聽電話,張翔閎便商請張博舜、 陳韋誠 (經本院另行審結)計誘鐘鼎竣出面,陳韋誠遂於109年4月7日21時46分3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鐘鼎竣,假意詢問有無借款需求,並願提供較優惠之借貸條件,而與鐘鼎竣相約於翌
(8)日晚上在臺北市○○區○○○0段00號華僑大舞廳對面之公車停靠區碰面洽談,張翔閎另再邀約 江嘉祐周哲賢 (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參與討債。張翔閎、陳韋誠、張博舜、江嘉祐、周哲賢遂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8日由周哲賢駕駛其女友 王心庭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車款:Yaris,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翔閎,陳韋誠則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下稱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江嘉祐、張博舜抵達上開公車停靠區附近等候,迨鐘鼎竣於同日19時46分許,與陳韋誠聯絡而進入000-0000號小客車後,張翔閎、陳韋誠隨即分別進入該車坐在鐘鼎竣之左、右側包夾,防止鐘鼎竣離去,張博舜則坐在右前座,隨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由周哲賢依張翔閎指示駕駛該車將鐘鼎竣強行載往臺北市大直、內湖一帶,江嘉祐則駕駛0000-00號小客車,一路尾隨在後。抵達臺北市大直或內湖山區某不詳地點下車後,張翔閎等人要求鐘鼎竣跪下,用長木棍打鐘鼎竣腳底板(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陳韋誠並持球棒向鐘鼎竣恫稱:「你是要斷手還是斷腳」、「你等一下吃完最後一餐後,就要把你處理掉」等語,致鐘鼎竣心生恐懼,而依張翔閎等人要求簽發面額14萬元之本票1張。簽完本票後,因張翔閎等人要求鐘鼎竣找家人處理債務,經電聯鐘鼎竣之弟,其弟表示沒錢處理,鐘鼎竣便依張翔閎等人要求,繼續與張翔閎等人同車前往其妹 鐘秀霞 住處以請求鐘秀霞協助處理債務。惟周哲賢擔心因此事擔負刑責,即先自行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離去,江嘉祐遂以電話聯絡其友人 吳松青 (經本院另行審結)提供車輛協助討債,吳松青明知江嘉祐係押人上山,竟基於幫助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斯,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前開大直或內湖山區地點會合,吳松青交車後隨即離去。後由陳韋誠駕駛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博舜坐在右前座、張翔閎與鐘鼎竣坐在後座,前往鐘秀霞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被告江嘉祐則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抵達鐘秀霞之住處附近,惟經陳韋誠、張博舜、張翔閎、江嘉祐帶同鐘鼎竣至鐘秀霞住處按門鈴,鐘秀霞拒絕開門,並表示無意替鐘鼎竣處理債務,陳韋誠一行人遂又將鐘鼎竣強押上車離去,仍由陳韋誠駕駛其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博舜坐在右前座、張翔閎與鐘鼎竣坐在後座,江嘉祐則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一路隨行在後,張翔閎等人並要求鐘鼎竣在車上以外套蓋住頭部。嗣於同日23時許,車輛開至新北市三峽山區某不詳地點,陳韋誠、張翔閎、江嘉祐與鐘鼎竣下車,陳韋誠、張翔閎、江嘉祐等人在該處毆打鐘鼎竣,並以事先準備好之蓄水水桶,強行將鐘鼎竣之頭部壓入水中,因鐘鼎竣於過程中掙扎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此部分傷害業據撤回告訴),陳韋誠、張翔閎、江嘉祐其中一人並向鐘鼎竣恫稱:「你就在這等,等到禮拜五直接去你妹妹那,去跟你妹妹拿錢」等語。嗣因張翔閎等人見鐘鼎竣確實無力清償,於同日23時58分許將鐘鼎竣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上某處釋放。案經鐘鼎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共同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周哲賢、吳松青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鼎竣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歷史軌跡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涉案車輛巨量資料、共同被告陳韋誠、江嘉祐所使用手機之手機採證資料照片、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張翔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陳韋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上網歷程資料、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博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博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博舜與共同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周哲賢為要求告訴人還債,先設計誘騙告訴人上車,再左右包夾告訴人使其無法下車,旋即將告訴人押往他處,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以恫嚇言語或毆打等手段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使告訴人於恐懼之心理壓力下簽發本票1張,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 危安 罪與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博舜與共同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周哲賢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恐嚇危安與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張博舜與共同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周哲賢間
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博舜與共同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計誘告訴人
上車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後,陸續將告訴人強押轉往數個處所,其私行拘禁之犯行並未間斷,縱有更換地點,僅屬拘禁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㈤爰審酌被告張博舜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共同被告張翔閎
希望其參與討債,即與共同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周哲賢一起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可見被告張博舜對他人自由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然審酌其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認罪,共同被告陳韋誠、江嘉祐、吳松青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張博舜雖非調解之當事人,惟被列為關係人,依當事人之意該調解筆錄亦對其發生效力,見本院110審訴字第2071號卷第174頁、第181至184頁),兼衡被告張博舜就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張博舜為警查扣之HTC黑色手機1支尚無證據可認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票2紙,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
,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至告訴人本案遭脅迫所簽之面額14萬元本票1紙,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認迄今仍存在,且依上揭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之調解筆錄,該紙本票應予作廢且不得流出或對告訴人為主張,是該紙本票目前已無其表彰之財產價值,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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