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一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五零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一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零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