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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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
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6月7日7時19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33公里,但伊並沒有看到警察在測速,也沒有看到警察對伊攔停,而且伊也沒有超速,員警舉發違規事由有誤,自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6月7日7時19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33公里處時,經當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甲○○以雷射測速槍測得時速為134公里/小時,已超過速限100公里/小時,惟經警察甲○○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受處分人反加速逃逸,故為警當場製單舉發,並將舉發單通知聯寄發予受處分人收受,詎異議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9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辯稱員警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製單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稱:「(請說明本件開單的經過?)97年6月7日早上七點多我在國一南下233公里執行測速交通勤務,我人站在公務車旁邊,手上拿著雷射測速槍對經過的車輛進行測速看有無違規,結果就看到異議人的車開過來,我就對他執行測速,結果我的雷射測速槍顯示他當時的速度是134公里,我就拿指揮棒對違規車輛示意他停車,我的同事也同時把警報器及警示燈打開,結果異議人的車輛不但不停車更加速開走。異議人開的是奧底廠牌高馬力的休旅車,如果加速的話速度真的會很高速。」、「(他開這麼快你有看到他車牌號碼嗎?)有,我第一時間對他執行測速的時候,就有記他前排的車牌號碼,他不停車離去時,我有再看他後排車牌號碼,同時把它的廠牌顏色都記起來,廠牌就是我剛剛講的那樣,顏色是黑色,然後我馬上去查這部車的電腦紀錄,依照我今天提出來的電腦查詢紀錄簿顯示我在當天早上七點十九分就去查,這部車並不是贓車,通訊中心並且在無線電中告訴我這台車的廠牌及顏色,與我看到都相同。」、「(他不停車你就讓他離去嗎,有無繼續追?)有,馬上開車去追,他就一直不停的違規變車道、走路肩、蛇行、超車,下斗南交流道,我追他的時候開到200,還追不到他,因他的車可以開到300,我追他是因為我認為他實在太危險,有沒有開單也不是重點,他在高速公路這樣開車也會影響別人的權利。我這樣追大概追了7公里,約2到3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97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向本院所提出其確實於97年6月7日上午7時多查詢「1177-EU」號自用小客車資料之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甲○○乃係執行交通勤務時以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超速違規始起意取締,證人甲○○並立即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異議人置之不理反加速逃逸,而證人為恐異議人之高速駕駛行為在高速公路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復緊在異議人後方緊追而行,且立即以無線電向指揮中心以電腦查詢1177-EU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料,則員警甲○○對異議人之車號自不可能有誤認或事後誤記情事,且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不致故意纂詞虛捏誣指異議人違規,其本於親自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確信,當場製單舉發,當無違誤之處。異議人雖又以警員應提出攝影或照片為佐證,不能單以警員證詞即推認其有超速違規行為云云,然依證人甲○○員警向本院所證,其當日執行勤務之公務車並無裝攝影機(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自始即無攝影蒐證,非舉發員警故意不提出;且依警員甲○○所證,其當場已依雷射測速槍測得被告有超速行為,是本件亦係有以科學儀器先對異議人進行蒐證,而異議人故不停車受稽查,警察立即開車緊追,直至被告下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為止等情,已經警員甲○○向本院證述屬實,且本院認為證人警員所證可以採信,已如前述,異議人空言否認有本件不停車接受稽查之逃逸行為,於事後又以警員亦提出照片或錄影帶等詞置辯,顯然異議人當時係心存僥倖,對警察之示意攔停故意置之不理,再提出本件異議謂應有照片或錄影帶為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且本件舉發員警甲○○仍依法執行勤務之交通警察,其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動機,本件亦無誤認情事,則本件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憑片面空言,否認上揭違規事實,本院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異議人先有超速違規再故意不停車受警察稽查之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