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榮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榮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立法精神,已將施用毒品者當成病患收治,不以科刑處罰為原則,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罪刑,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原審對被告科處之刑度,委實過重,希望法院能依刑法第59條之精神,適度減輕被告之刑罰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長期以來陷溺毒品之情形至為嚴重;況被告於持續施用毒品期間,前後於83、90、94、98年間,陸續犯有竊盜罪,顯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侵及其經濟能力,而不斷衍生其他財產犯罪,是自應予被告較長期間與外界適度隔離,使其遠離毒品誘惑,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惡性,並念其施用毒品者,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宣告沒收銷燬之,就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預備之塑膠空袋1包宣告沒收,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末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被告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行,固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然仍屬國家嚴厲杜絕之毒品犯罪,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卻始終未能悛悔警惕,記取教訓,下定決心遠離毒品危害,造成國家社會資源的重覆浪費,其客觀情狀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相較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亦無足認有情輕法重之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說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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