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型號A20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志宏曾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字第1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為100日確定(下稱乙案);吳志宏旋入監執行上開甲、乙兩案,於108年2月8日執行期滿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6日零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找 黃秋宗 聊天,趁黃秋宗不注意之際,竊取黃秋宗所有三星牌型號A20手機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2900元,下稱系爭電話),得手後,於109年6月6日凌晨4時許離去。嗣於109年6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經黃秋宗發現系爭手機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黃秋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82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詳本院卷82至111頁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志宏供承於109年6月6日零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找黃秋宗聊天,及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09年6月7日其遭羈押前確為其所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向 傅淑芬 借用HTC手機,我沒有竊取黃秋宗三星牌手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竊取被害人黃秋宗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牌系
爭手機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黃秋宗於警詢指訴甚詳(詳警卷5、6、9至10頁),並經被害人即證人黃秋宗於本院證稱:(被告稱「在我跟被害人喝酒聊天的這幾個小時內,我不曾離開其視線及身旁」,是否如此?)被告吳志宏沒有離開過;(而被害人當時意識清醒毫無酒醉現象,是否如此?)是,都沒有;(且依被害人所言,其手機放置位置離我所坐地方,約有2公尺」,被告要如何避開你的視線去拿你的手機?)被告吳志宏跟我說他累了,要躺一下睡覺,我說好,我看他在睡覺,我就去上廁所,從廁所出來後,發現手機不見了;(你是從被告吳志離開後,才發覺你的手機不見了?)是,被告吳志宏等我上完廁所出來後,就跟我說他要走了,要去網咖睡覺;(被告吳志宏說他很累,要休息,你跟他說你要去上廁所?)我沒有跟被告吳志宏說,我要去上廁所,我看被告吳志宏在睡覺,就去上廁所;(你上廁所上多久?)小便而已,大約2分鐘;(被告吳志宏是否離開了?)我上完廁所出來後剛坐下,被告吳志宏就說他要走了;(當時你有無檢查你的手機是否還在?)被告吳志宏走後,我轉過去看,才發現手機不見,我就馬上報警了;(被告稱「在我與被害人喝酒聊天的這幾個小時內,屋主曾有現場收拾東西,也比被告早一步離開現場」,是否如此?)沒有,我都沒有離開,我是主人怎麼可能離開,我不可能留客人自己在那邊坐;(被告吳志宏跟你說他要先離開,被告吳志宏離開後,你就發現放置在塑膠盒的手機不見了,是否如此?)是,我就馬上報警等語(詳本院卷85至87頁)。
㈡又證人黃秋宗於本院證稱:(109年6月5日晚間到109年6月6
日凌晨,當時除你與被告在聊天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當時被告有無帶自己的手機過去?)我沒有看見;(提示警卷41頁,通聯紀錄中顯示,至109年6月6日凌晨4時,基地台位置,都停留在台南市中西區大德街或友愛街,但109年6月6日下午13時44分,則插用另一支號碼為0000000000,這是否為你換用的?)不是;(地點變更至台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當時你有無去該處嗎?)沒有,我沒有去;(所以這都不是你所使用的?)不是,0000000000號這手機號碼,不是我的;(你從4時許,發現手機不見後,手機是否就再也沒回到你手上?)是;(提示警卷第43頁,警方除請法院用序號調取外,你稱於109年6月6日凌晨4點後,都不知道,因已經發現手機不見了,可是當天你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09年6月6日20時至109年6月7日21時之間,你的電話都有被使用,為何如此?)不是我使用的;(但插用手機的序號,就已經不是當初你提供的尾數996,而是別的序號,你是否知道你的SIM卡被插在哪支電話?)我不知道,不見了就不知道了;(既然在被告離開時,你就發現手機不見,你沒有馬上追出去,或找朋友聯絡 阿宏 ,想要把手機拿回來嗎?)我不認識被告吳志宏,我不知道被告吳志宏住哪裡,無法去追;(你是否就直接去報警?)是,我只有打給遠傳電信及報警而已等語(詳本院卷93至95頁)。另被害人黃秋宗於109年6月6日上午5時33分,即向警局報案表示,其所有系爭手機遭竊,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詳警卷25、27頁),且在109年6月6日上午5時33分後,被害人黃秋宗所有系爭手機,已為另支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號碼所使用,亦有本院109年聲調字第000315號通信調取票所調取之被害人黃秋宗失竊系爭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詳警卷39至43頁)。而被告吳志宏亦供承於109年6月6日零時許,確至臺南市○○區○○街00號,找 黃秋宏 聊天,並於109年6月7日遭羈押前,確曾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等情(詳偵查卷33頁)。由此可見,被害人黃秋宗所有系爭手機,自109年6月6日上午5時33分後,顯已為被告吳志宏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灼。㈢被告雖辯稱,我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是向傅淑芬
借用HTC手機云云。然證人傅淑芬在本院證稱,她雖曾於109年5月25日借手機給被告,但被告借用大約3天後就歸還,109年6月6日當天,伊根本未借手機給被告,伊於109年5月25日借給被告手機是藍色的,其未曾借三星牌手機給被告使用過等語,已據證人傅淑芬於本院證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供承(詳警卷11至12頁、本院卷103至105頁)。是被告辯稱,本件其未竊盜被害人黃秋宗所有系爭手機,而係向證人傅淑芬借用手機,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依被害人黃秋宗失竊系爭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
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卡,曾於109年6月6日13:44:57,插入被害人黃秋宗失竊系爭手機使用過,有被害人黃秋宗失竊系爭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此外並有被害人黃秋宗放置系爭手機處所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警卷19、21頁)。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8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11至22頁)。參酌本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經入監服刑後,又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國小肄業,於工地從事吊掛物品工作,每天收入2300元,家中有姐姐,但未有聯絡,未婚,父母親均已過世(詳本院卷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價值2900元),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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