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 熊裴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民國109年7月28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熊裴均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慮及伊所欠債務仍有利息發生,其週年利率通常介於百分之15至20不等,縱伊每月可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年清償金額亦僅為6萬元,並無法清償債務本金,況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提出之清償方案為分18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7,每月還款1萬2,034元,亦超過抗告人每月所能清償之金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違法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抗告人前於109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8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3頁),堪可採認。
(二)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8萬8,279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
138萬2,827元(見調解卷第85至109、147至157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1.抗告人名下有人壽保險契約1份及1輛機車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佐,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5頁、原審卷第27至49頁),按前開文件所示,抗告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金額是1,067元,其名下機車則於101年間出廠,車齡已逾3年耐用年限,折舊後價值應所剩無幾,應不列入計算,是抗告人之財產總價值為1,067元。
2.另關於抗告人之收入,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抗告人自104年2月間起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任職,於107至109年間,投保薪資幾經調整,其金額在3萬300元至3萬6,300元間(見調解卷第22頁),按卷附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107年度收入分別為27萬8,224元、35萬180元(見調解卷第16頁),又按卷附遠傳電信薪資領條所示,抗告人於108年11月、12月份各領取薪資
3萬423元、3萬1,957元(見調解卷第18、19頁),本院審酌此情,認以每月3萬2,000元計算抗告人的薪資收入,較能適切反映其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桃園市於108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出聲請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1人之扶養費)金額應以1萬7,494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4578×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抗告人另陳報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本院審酌該等子女現主要照顧者為抗告人之前配偶、其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及其前配偶2人,並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抗告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抗告人陳報之扶養費金額為適當。
4.據此,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7,494元(計算式:17494+10000)。
(五)結算:抗告人除有總價值1,067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50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38萬2,827元,縱僅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每月利息已達5,762元(計算式:0000000×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餘額用以清償利息即已不足,足認抗告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整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鄧竹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