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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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承佑 (原名 高崇舜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承佑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承佑現於第三人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存款1,121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8萬4,697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曾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4月10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還款3萬2,015元,聲請人繳納至95年10月24日毀諾等情,有元大銀行陳報狀函及所附協議書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
2.聲請人陳稱其與第三人即其前配偶 林美滿 於94年12月14日協議離婚時,原約定由林美滿行使負擔當時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嗣該等子女自95年8月起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兼職工作,收入遽減,始告毀諾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等件為憑,應堪採信(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7至59頁),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告毀諾,本件聲請即仍合乎協商前置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318萬3,922元(見調解卷第83至111頁,債權人林美滿未陳報債權,暫不列入),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存款1,121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5、39至43頁)。然聲請人名下汽車車齡高達23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則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應以1,121元計算為適當。
2.另聲請人於107年4月至108年9月間,在桃園、新竹地區打零工,每月工資約2萬3,000元;於108年9月至11月在上勤興業有限公司工作,共領取薪資約6萬5,000元及雇主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之賠償金2萬6,500元;於108年11月14日在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工作1日,薪資為1,200元;108年11月15日至12月16日間無工作,於108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2月29日間在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約定月薪3萬元,108年12月當月實領工資為1萬4,430元、109年1、2月實領薪資含年終獎金為5萬8,922元;於109年3月初至中旬打工收入約2萬元,於自109年3月21日起在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約定月薪為3萬5,000元,109年3月領取薪資1萬3,548元,109年4月實領工資為3萬7,37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市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為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及存摺等件為證,並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6、35頁及本院卷第
30、42至60頁),本院認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的月薪
3萬5,000元計算其每月所得,較能適切反映其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按此規定,以桃園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為準,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並加計聲請人所陳報扶養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人之扶養費,其金額應為2萬7,212元(計算式:14578×1.2+3000+6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1,121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78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18萬3,922元,縱不計利息,仍須409月即34年1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7788),足認以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整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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