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109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637、676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139、14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7樓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7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於107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於107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於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七)於108年12月14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於上開(一)至(七)所示時、地,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律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被告前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107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107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107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107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108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108年12月14日凌晨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107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107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107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108年11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8年12月14日凌晨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
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8年6月18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而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既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是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原則為主,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被告,係屬檢察官之權限,故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雅雯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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