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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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告 王國慶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育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原告 王大福
廖學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育才被告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丁○○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肆佰零伍元、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甲○○、丁○○、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丁○○分別為訴外人 王海英 之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甲○○、丁○○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人因女兒王海英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因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臺灣地區,故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7時0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 蕭從眉 ,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平路與建平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建平路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仍貿然沿建平路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訴外人王海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致王海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胸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41分許因頸椎骨折併左側血胸不治死亡。而被告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鈞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本件事故經系爭刑事案件送請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認係因被告不遵守號誌所致,王海英顯然無肇事原因,應由被告擔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甲○○及丁○○分別為王海英之父母,原告乙○○、丙○○分別為王海英之配偶及兒子,其中乙○○為王海英辦理喪事,共支出殯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5,000元。另丙○○為94年4月21日生,於王海英死亡時,年僅14歲又4月,距成年尚有5年7月即5.58年,則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臺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36元為參考標準,再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除以丙○○之扶養義務人有王海英及原告乙○○共2人,則丙○○係受有589,405元【計算式:
(19,536×12×4.0000000)+(19,536×12×〔5.0000000-0.0000000〕×0.58)=1,178,810,1,178,810除以2=589,405】之扶養費損害。且甲○○、丁○○與王海英間家人感情深厚,雖王海英於婚後搬至臺灣居住,但仍常有往來及聯繫,而王海英正值壯年卻因車禍驟然生命消逝,甲○○、丁○○身為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實心如刀割;而丙○○係王海英之愛子,乙○○係王海英之配偶,夫妻感情甚篤,發生本件事故前全家一起生活和樂融融,如今遭逢此變故,丙○○失去母親,乙○○失去原本要牽手走一生的老婆,原告四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言可喻,是原告甲○○、丁○○、丙○○、乙○○應可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494,010元、3,591,334元、300萬元及3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94,010元,給付原告丁○○3,591,334元,給付原告丙○○3,589,405元(計算式:扶養費589,405元+慰撫金300萬元=3,589,405元),給付原告乙○○3,865,000元(計算式:殯葬費365,000元+慰撫金350萬元=3,86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丁○○公民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南相字第134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王海英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乙○○、丙○○戶籍謄本、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8日、20日、28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仁暉禮儀社108年9月25日收據、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年10月21日(109)南核字第040013號證明、甲○○、丁○○109年9月16日委託書、湖南省澧縣109年9月16日(2020)湘常澧證民字第947號公證書、澧縣公安局澧澹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記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與訴外人王海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並致王海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而王海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被害人王海英之父甲○○、其母丁○○、其配偶乙○○、子女丙○○所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逐項分述如次:
㈠殯葬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為王海英辦理喪事,共支出殯
葬費用共36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8日、20日、28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仁暉禮儀社108年9月25日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乙○○請求之金額,並無過高,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自應准許。
㈡原告丙○○扶養費用:原告丙○○主張其母王海英因系爭事故死
亡,丙○○有受其王海英扶養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589,405元等語。查丙○○為94年4月21日生,於其母即被害人王海英108年9月14日死亡時尚未成年乙節,有丙○○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憑,則如無本件侵權行為,丙○○於成年前尚應受王海英扶養5年7月又7日,且丙○○除王海英外,尚有其父即原告乙○○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丙○○受王海英扶養之權利應以2分之1計算,是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丙○○又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19,536元作為扶養之基準,經核可採,則以上開生活費用即每年234,432(計算式:19,536×12月=234,432)為計算標準,依此計算至丙○○成年之日止,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除以扶養人數2人,核計其金額為591,516元【計算方式為:(234,432×4.00000000+(234,432×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2=591,516.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7/36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丙○○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得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金額為589,405元,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負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項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各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害人王海英騎乘系爭機車返家途中遭遇本件車禍而
傷重不治死亡,其父甲○○、其母丁○○高齡70餘歲,卻仍須承受喪女之痛,配偶乙○○痛失配偶,子女丙○○未成年即失恃,其等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失,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共享天倫,參以原告甲○○、丁○○為大陸地區人民,於王海英死亡時均已年逾70歲,2人均為小學程度,目前從事種植業;另原告乙○○,大專畢業,目前無業靠積蓄過生活,與現就職於高職之兒子即原告丙○○同住,需要扶養丙○○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3頁),並有原告丙○○、乙○○及及被告於107年、10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另參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痛失親人,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及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0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甲○○、丁○○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589,40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共2,589,405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其殯葬費36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共2,365,000元,均屬有據,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業已明訂。查原告4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丙○○已於108年10月18日,原告甲○○、丁○○已於109年7月14日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各50萬元,原告乙○○已於108年10月18日受領死亡給付50萬元及所付王海英急診掛號費用700元,合計共500,700元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乙○○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是於扣除上開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甲○○、丁○○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089,405元(計算式:2,589,405元-50萬元=2,089,405元),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864,300元(計算式:2,365,000元-500,700元=1,864,3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丁○○、丙○○、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150萬元、150萬元、2,089,405元及1,864,3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