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重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重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重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鄧重明告僅因細故,恣意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 黃人堂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3號被告鄧重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重明於民國109年1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不滿遭黃人堂飼養之狗對其吠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傷黃人堂後背部,致其受有下背部穿刺傷口經縫合、左側腕部挫傷併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人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鄧重明於警詢及│坦承持水果刀刺傷告│││偵查中之自白│訴人之傷害行為。│├───┼─────────┼─────────┤│2│告訴人黃人堂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事實│││明書、急診病歷各1│欄所載之傷害事實。│││份、門診診療單2份││├───┼─────────┼─────────┤│4│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證明被告持水果刀刺│││拍照片20張│傷告訴人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被告所持之水果│││察局鑑定書、桃園市│刀上之DNA-STR型│││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
惟查,告訴人黃人堂受有下背部穿刺傷口經縫合、左側腕部挫傷併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惟在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上,載有告訴人於109年1月1日下午
4時56分許至急診就診,經診療後,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離院,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揭急診病歷暨醫囑單1份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於當日接受治療後並無住院之必要,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致命,是告訴人所受均非屬危及生命之傷害,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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