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從事水果買賣之大盤商,亟思購買大筆土地興建大型水果冷凍庫房,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被告曾經持臺中市○○區○○段第1、1之2、2地號土地等相關資料,向原告表示「....其中1、1之2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同地段2地號土地相毗連,1、1之2地號土地雖然是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但其辦理類似事件經驗豐富,如果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同地段2地號土地,保證原告必可如期合併辦妥購買該二筆毗連之水利地,因為其與臺中農田水利會相關承辦人員熟識,可藉由宴飲、送禮等交際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購買該等水利地....如此原告即可連同在第1、1之2、2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合併興建大型水果冷凍庫房」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遂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出資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第2地號土地,並與被告就上開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59萬元。
(二)原告繳納買賣價金計762萬元之後,經向臺中農田水利會查詢始得知有關臺中市○○區○○段第1、1之2地號土地之水利地,必需先行辦理承租一定期間後,始得辦理承購;且其中1地號土地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更需透過公開標購程序始得承購。是以,原告因為沒有具備該等資格及條件,根本無法購買該二筆水利地。如此,系爭買賣之目的(連同在第1、1之2、2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合併興建大型水果冷凍庫房),顯然無法達成。足認兩造間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兩造間約定既係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其契約係屬無效,兩造間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
(三)退言之,縱令鈞院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惟被告將原告所繳納之買賣價金計762萬元,視為違約金而全數沒入,亦有顯失公平之情況,爰請鈞院依法予以酌減。申言之,縱認原告有違約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衡諸被告所受之損害亦僅有原告沒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期間之利息損害而已,茲被告將前揭762萬元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該等數額遠大於被告所受之具體損害,顯有失比例而不相當,且被告嗣後在95年9月間將土地出租予 黃煌益 ,每月租金高達7萬元,足見被告將前揭762萬元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應屬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況。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懇請鈞院依法酌減違約金為1萬元,違約金既經酌減,則被告業已收受超過違約金部分(即761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本件原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士,為何系爭契約未就此事項(即原告所謂之被告保證事項)列為契約之條款?又為何於契約成立後同時已給付762萬元之後,方向其所謂之臺中農田水利會查詢?此顯然與一般交易之社會經驗法則有違,原告所述,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被告否認之。況被告只是單純之家庭主婦,並未常與他人交際應酬,更無所謂之得以宴飲、送禮等交際方式向承辦人員關說之情事向原告加以保證,原告所述完全是子虛烏有之事。
(二)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係指訂約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言。至於原告主張「可連同在第1、1之2、2地號等3筆土地上合併興建大型水果冷凍庫房」之本意,充其量僅為原告購買之動機與內心之想法,原告並未向被告為任何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為任何之承諾或保證,更未將之列為系爭契約之要素之一,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該前揭情事而與之成立契約,此部分其主張自無所憑據而不足採信。
(三)原告因本件之買賣而與訴外人 林俶瑜 產生爭執,訴外人林俶瑜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376號),同時訴外人林俶瑜並本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鈞院受理案號:96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設若原告所述為真,則為何於前揭事件中均未提及原告所稱之相關情事,益徵原告所指稱之情事絕非事實。
(四)本件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乃被告自初始因思及歷年尚欠銀行貸款,基於被告個人理財之規劃,故欲出售土地以為清償。嗣於95年3月間,經臺中市前民政局局長乙○○先生再三折衝,方於同年月17日晚間介紹原告夫婦等二人前來被告居所。經雙方討價還價,方議定契約內容,嗣原告並當日即立刻電請其代書(清水曉陽代書事務所)前來,正式簽署契約,原告同時當場開立500萬面額支票交付給被告。設若原告所述為真被告真有保證之情事,以當時尚有居間 仲介 者在場多人,原告又為何未能提出人證以實其說?又為何其委請之代書未要求將之列為契約之條款?
(五)依上說明,被告實未以前揭事項向原告加以保證。乃原告蓄捏造,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稱上開被告有保證之情事,致使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無法達成云云,揆諸首開規定,即無理由,尚難憑採。
(六)被告依約沒收之訂金及價金,是否有酌減之問題?
1.承前所言,原告於簽約日是簽發乙紙500萬金額之支票(票號為0000000,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經被告同年3月20日提示(3月17日為週五),即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當日告知仲介乙○○先生,次日即同年3月22日原告再三道歉,又開立一張面額250萬元、95年3月30日到期之支票乙紙,經當日提示又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經仲介乙○○先生斡旋,原告除道歉外,並強調保證購買誠意,且保證不再拖延,否則任憑依約處罰,並書立乙紙承諾書,直至95年4月2日才全部付清訂金500萬元,而事後原約定同年4月6日繳付第一期價金2000萬元,卻又食言,只開立兩紙遠期支票前來,此等再三延誤,已屬重大違約情事,嗣後憫其懇切,經仲介等三方議定准其於半個月補足該款而完成交易。然屆期被告依舊只收到由原告委由第三人 林燕生 於00年0月00日以及18日分別匯入162萬、100萬元,之後即無任何訊息。
2.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記載:甲(即原告)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即被告)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沒收作為違約金、甲不得異議。
3.依據原告於95年3月30日所簽署之承諾書記載:本人承諾一定依約付清絕不再誤,如有違約情事,願憑合約取消買賣契約,所付訂金悉數任憑沒收,不得異議。根據原告丙○○事後之承諾書,已甚為清楚表達,「如有違約情事,願憑合約取消,買賣契約所付訂金悉數任憑沒收,不得異議」,換言之,被告沒收訂金,完全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沒收之訂金及價金已非違約金性質,自無酌減問題。蓋,顯然原告之真意,是以第二次之協議取代第一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亦即,只要原告再一次未依據「承諾書」所載約定內容履行,即「願憑合約取消,買賣契約所付訂金悉數任憑沒收,不得異議」,此約定已排除所沒收之款項為「違約金」性質,自不生「違約金」酌減之問題。
4.查本件被告自初始乃因思及歷年尚欠銀行貸款,基於被告個人理財之規劃,故欲出售土地以為清償。嗣於95年3月間,經臺中市前民政局局長乙○○先生再三折衝,方於同年月17日晚間介紹原告夫婦等二人前來被告居所。經雙方討價還價,方議定契約內容,嗣原告即立刻電請其代書前來,並正式簽署契約,原告並當場開立500萬面額支票交付給被告,已於前敘述。而系爭土地茲因原告所承諾之期日即95年4月20日依舊無法履約,依承諾書約定,系爭契約自已合意解除,被告並依原告丙○○之承諾將所付訂金悉數任憑沒收,自是依法有據。經依法通知原告履約交款,並定期催告被告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方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黃煌益,並自96年1月1日方生效,絕非如原告所聲稱早已出租與他人之情形,原告所述實容有誤會,是故,原告丙○○莽撞行事,思慮欠周,其財力與信用實已不足,卻仍勉強簽約,使被告誤信交易無礙;確孰料原告中途屢次違約,被告容忍再三,歷經時日意欲其真誠信守承諾完成交易,實已不可得,方委任律師於95年4月25日發函再一次給予其履約之機會,直至同年5月2日期限屆至,原告丙○○仍置若罔聞石沉大海,被告為維權益,方於翌日5月3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111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5.「私法自治」原則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本可依其意願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應到憲法層次之保障,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宜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因此,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既明訂於民法第二章債編總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亦即,法院於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時,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尚未過鉅(即原告主張之立論),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是故,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4年臺上第1321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故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準確有過高之情形,而非如原告所稱僅以有租賃事實存在且收取租金之說詞即可率爾認定,況且被告已否認原告所述為真實。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5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買受標的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物,約定總價金為5459萬元,原告已繳納買賣價金762萬元。
2.原告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50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經於95年3月2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嗣原告再交付票載發票日95年3月30日面額250萬元(票號CIA0000000)之支票以支付價金,復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95年3月22日交付250萬元現金、95年4月3日原告再給付250萬元現金。
3.原告曾書立承諾書乙紙交付被告收執。
4.原告曾交付被告1000萬元支票2紙,以代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款。
5.原告分別於95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委由訴外人林燕生匯款162萬元及100萬元進入被告先生 廖德敏 設於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款帳戶。
6.原告於95年9月15日將上開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黃煌益,起訖時間為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前4年為每月7萬元,其後為每月8萬元。
7.原證1、2、3形式上為真正。
8.被證1至6形式上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表示:「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1、1之2地號之水利地與其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連,如果原告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保證原告必可如期合併辦妥購買該二筆水利地,以在三筆土地上興建大型水果冷凍庫房」等語
2.原告曾否告知被告,其購買系爭土地擬興建大型水果冷凍庫房,且擬將向被告所購得土地與上揭相毗連之二筆水利地共同興建。
3.原告如無法將向被告所購得土地與上揭相毗連之二筆水利地共同興建水果冷凍庫房屋,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是否即無法達成。
4.原告是否不具購買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1、1之2地號水利地之資格。
5.本件買賣契約標的是否給付不能。
6.被告將原告給付之上開價金全數價金充作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7.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或經酌減後之逾違約金之金錢。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告知被告,其購買系爭土地擬興建大型水果冷凍庫房,且擬將向被告所購得土地與上揭相毗連之二筆水利地共同興建;而被告亦對其表示:「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1、1之2地號之水利地與其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連,如果原告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保證原告必可如期合併辦妥購買該二筆水利地,以在三筆土地上興建大型水果冷凍庫房」等,兩造乃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亦未見有任何文字說明上開兩造特約之情事,原告原擬舉證人之證詞為其佐證,嗣復具狀捨棄該舉證方式,本院參酌兩造提出之書證等資料,亦無從得此心證,原告之主張,自無從遽予採信。
2.原告上開主張既無從採信,則其關於其如無法將向被告所購得土地與上揭相毗連之二筆水利地共同興建水果冷凍庫房屋,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本件買賣契約標的即屬給付不能等主張,自亦無從認定為真實。
3.本件兩造系爭買賣標的既無法律規定或兩造特約事項致使給付不能,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兩造系爭買賣標的為不能給付、契約係屬無效,並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全部已給付之價金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11條約定:「甲(即原告)如不履行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於甲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即被告)沒收作為違約金、甲不得異議」、「乙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解除契約乙迫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依該二條款文字約定內容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因非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而係直接由已交付之定金及價金沒入充作違約金,應非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為懲罰性違約金,是本件關於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即非無酌減權。至被告所辯稱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可依其意願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除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宜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等語,固屬的論。惟按民法第252條既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則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而適度調整「契約自由」原則所帶來當事人私經濟生活弊害。亦即法院於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時,於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已有礙於契約正義且顯失公平,即應依法予以酌減,以求事理之衡平。
2.查本件原告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且經被告催告後迄未給付餘款,被告乃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及價金以充違約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存摺明細影本、承諾書、律師催告函及回執條影本、5月3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1110號解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條影本等件為憑(參被證2至6),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違約金,自非無據。
3.查本件被告抗辯稱,依原告於95年3月30日所簽署之承諾書記載:本人承諾一定依約付清絕不再誤,如有違約情事,願憑合約取消買賣契約,所付訂金悉數任憑沒收,不得異議。根據原告事後之承諾書,已甚為清楚表達,「如有違約情事,願憑合約取消,買賣契約所付訂金悉數任憑沒收,不得異議」,即被告沒收訂金,完全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沒收之訂金及價金已非違約金性質,自無酌減問題,蓋原告之真意,是以第二次之協議取代第一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亦即,只要原告再一次未依據「承諾書」所載約定內容履行,即「願憑合約取消,買賣契約所付訂金悉數任憑沒收,不得異議」,此約定已排除所沒收之款項為「違約金」性質,自不生「違約金」酌減之問題。惟查,依該承諾書全部記載文義觀之,原告係在其給付價金發生困難時要求被告同意延展給付期限,並同時書立承諾書交付與被告,其性質應屬原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之補充,並重申違約金約定之內容,並未變更原買賣契約本身,再有關承諾書內所記載之違約金承諾內容,其載明同意所付訂金悉數任憑沒收,其文字內容與系爭契約大同小異,性質上乃屬原約定之再重申,核無被告所稱排除原契約違約金之性質,被告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4.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繳納之買賣價金計762萬元,視為違約金而全數沒入,亦有顯失公平之情況,請求依法予以酌減為1萬元等語。惟查,本件依兩造履約情形觀之,原告於簽約日簽發乙紙500萬金額之支票充作定金,經被告同年3月20日提示即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其後原告再於同年3月22日開立一張面額250萬元、95年3月30日到期之支票乙紙,經當日提示又遭以存款不足退票,其後原告書立乙紙承諾書,嗣於95年4月2日乃付清訂金500萬元,嗣後買賣價金尾款分別於95年4月12日以及18日分別匯入162萬、100萬元,之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行為,其後被告始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存摺明細影本、承諾書、律師催告函及回執條影本、5月3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1110號解約存證信函及回執條影本等件為憑(參被證2至6),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之原因,顯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1萬元,自不可採。惟查,被告於終止租約後,隨即於95年9月15日已與訴外人黃煌益簽約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出租予訴外人黃煌益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7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租約附卷可憑,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將前揭762萬元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應屬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況,亦非無據。次查,本件自簽約日至被告將土地出租日止,其間耗費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約6個月(95年3月17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至95年9月15日被告與訴外人黃煌益簽訂出租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使用止,計為5月又30日,因5月及9月份均為30日,故所餘30日以1月計)。茲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5459萬元,而:⑴如依中央銀行公布之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顯示:95月3月至95年9月間五大銀行之最高存款利率分別為臺灣銀行2.29%,合作金庫2.28%,彰化銀行2.29%,第一商銀
2.29%,華南銀行2.29%,則以最高利率2.29%計算結果,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可得金額如全數得以最高存款利率存入銀行,則其可得利息收益約在625,056元(54,590,000X
0.0229X6/12=625055.5,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如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息收益約在1,364,750元(54,590,000X0.05X6/12=1,364,750);⑶如以系爭土地出租按其事後出租之收取之每月租金7萬元計算則為租金損害42萬元;⑷如被告以全部買賣價金轉投資至其他事業,則有比例不等之收益,惟被告即難免應負擔投資風險;⑸被告自陳其出售系爭土地,乃係思及歷年尚欠銀行貸款,基於個人理財之規劃,故欲出售土地以為清償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所可得之實際金額並非5459萬元,尚須扣除清償抵押債權之金額。綜上,本院參酌:⑴原告上開違約情節,⑵被告亦未舉證其因原告違約行為有何明顯損害存在,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利益即在取得買賣價金以充為他用,原告如能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即可能取得價金存款利息之利益,故應可認被告確可能失去收利買賣價金利息等之收益,⑷被告取得上揭系爭契約全部買賣價金之可能收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其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100萬元始為適當,然被告卻將原告繳付之762萬元全數沒收,其超過100萬元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將超過之差額662萬元(7,620,000-1,000,000=6,620,000)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於662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