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認不應行簡易程序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 鄭玉美 並無結婚之真意(鄭玉美涉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竟於民國92年05月間經由大陸地區友人 董書偉 之媒介(董書偉所涉犯行尚未移送),以支付董書偉人民幣25,000元之代價,而與董書偉、鄭玉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藉與鄭玉美假結婚之方法使甲○○得以依親名義入境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先由董書偉安排鄭玉美與甲○○於92年07月0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鄭玉美返臺後迅於同年07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 吳珍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鄭玉美旋於同年07月28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鄭玉美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鄭玉美於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於同年08月01日委由不知情之安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 楊庭凱 ,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甲○○來臺探親為名,持上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乃核准據以製發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1張(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許可甲○○進入臺灣地區探親。鄭玉美將上開旅行證寄交予甲○○後,甲○○遂於93年01月25日持上開旅行證自大陸地區長樂機場搭機經香港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抵臺,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甲○○入境後隨即於93年02月02日進入馬祖地區四處打工,嗣於96年06月28日因逾期居留,經警在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下腰山處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連江縣專勤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情形,不宜行簡易處刑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鄭玉美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甲○○申請來台查詢結果、旅客甲○○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文書驗證證明書,以及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13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第42至45頁、第48至52頁,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號卷第6至7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修正
後刑法第55條已將牽連犯部分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㈢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
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現行刑法就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至95年0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06月26日至94年01月07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參照),故此條文實係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且具有準據法性質,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
㈤經綜合比較,就共同正犯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就牽連犯部份,被告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依行為時法,應從一重處斷,依裁判時法,則二罪應分論併罰,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行為時法律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93年03月01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使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其與鄭玉美無結婚合意仍與之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而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甚明。是核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董書偉、鄭玉美間,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與鄭玉美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董書偉、鄭玉美間,有犯意聯絡,而由鄭玉美為結婚登記申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然此部分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並經檢察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已記載之犯罪事實,追加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起訴法條,本院審判範圍自應以此為準,附此敘明。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雖於92年07月02日與鄭玉美於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但被告係於93年01月25日非法入境臺灣,即被告行為時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0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7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淑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