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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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李天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98年6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依規定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惟郵遞
後遭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請求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臺北市○○區○○路3段208巷83號2
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
遭郵局退回,且遭退回之信封上係載明「原址查無此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憑,堪認聲請
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
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