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29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將其領用之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轉供日盛模具雕刻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冠南環保有限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引用不當: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其中第二款之處罰要件應為原告親自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其轉供行為乃屬故意之行為,始得據以處罰。然本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駁回之依據,且主張原告已填具違章承諾書,即視為違章,然原告所填具之承諾書內容為所購統一發票遭他人誤用及誤用他人之統一發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原意應有差異,故本案引用上開解釋,實有不當。二、違反明確原則: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已明文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應為原告親自提供自己統一發票予他人使用者。而被告僅依「原告使用非屬所購用統一發票清單」即認定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並加以處罰。然該清單僅證明原告使用非屬所申購之發票而非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被告並未向原告及委託代購人 林佳儀 事務所查證,故被告對於事實認定顯為臆測,且以推測作為事實加以裁罰,實有違貴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三、執行法令全國應一致性:查有關各縣市銷售統一發票作業,係以購票證方式,即購買統一發票程序為代售單位將發票交由購買者自行將所購發票字軌填入購買證即可,嗣後若發生錯用時僅須主張係填寫錯誤,並得以免罰。而今被告係為試辦單位即以電腦所列印之清單作為處分之依據,致無法與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而免罰,實有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四、法規引用不適性:本案自始至終均為代購分發之疏失並造成原告誤用他人發票及他人誤用原告發票,此乃不爭之事實。原告絲毫無任何轉供之意,實未達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轉供行為,而被告顯有逾越法規。五、解釋函令應使用: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仍涉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之情事,亦請斟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惟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可依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罰鍰處罰。其原意應為財政部本於善意欲減少對人民之處罰,且本案發生日早於該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第四十八之三條規定,本案應適用之。今本案六十八家公司均因林佳儀事務所初次將發票交付錯誤,致造成稅捐機關之困擾,實非為被告所認定尚非「情節輕微」可言之事。懇請基於法理情之精神及體恤民情參酌上開條款從寬處罰,以彰顯該函之精神,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或准予免罰等語。
被告答辨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二、卷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統一發票,申購之五月份三聯式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轉供日盛模具雕刻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冠南環保有限公司使用,有營利事業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承諾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三、本案原告主張委託林佳儀事務所統一申購發票,曾向被告核備有案,由於該所人員作業疏失,錯將原告申購之發票轉供他商號使用,並非原告將發票轉供他商號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惟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系爭發票,即原告有授與受任人代理權,其購得統一發票後,自應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連同發票交付原告,原告亦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購買,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未交付購買明細表供核對所致,惟查受任人乃原告所委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過失責任,惟此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之間私權關係,況本件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合作社購買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對外已授與該受任人代理權,如同原告親自購買,效力相同。從而本件林佳儀事務所人員因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即與原告過失效果相同,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不能以其與林佳儀事務所間之私權關係,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況原告於收到系爭發票時,如向受任人索討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問題原亦不致發生,是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四、至於原告主張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定義,其原義應為原告親自將自己持有之統一發票提供他人使用,或原告開設公司而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購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他人使用者稱之。其行為應為故意,且原告本身均為親自將自己發票提供給他人使用者云云,查原告既已有對外授予林佳儀事務所人員代理權之事實,即與原告本身之作業無異,且原告亦另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公司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購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僅屬應依本法條規定處罰態樣之一種,而非得依本法規定處罰者,僅限此態樣。第查我國國語文法「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之場合,該「將」字係介詞(前置詞),係置於名詞或代名詞之間,而介紹名詞或代名詞與另一詞發生關係的詞,其類別為方法介詞,係用以說明動作方法時所用的介詞,與「把」字同義。就該法條文字通常意義解釋,亦與「故意」無關,原告上述理由,顯屬原告個人見解,並無足採。該法條條文既無載明以故意為要件,原告又不能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規定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亦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原告另稱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即可免罰,指責被告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乙節,經查亦非實情。五、第查本案係被告查獲之案件,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九千元之罰鍰,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案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及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造成被告為釐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尚非情節輕微可言。本件違章情節既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被告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裁罰金額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誤情事。基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請察核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正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其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將其領用之上開八十六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分別轉供日盛模具雕刻社及冠南環保有限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查獲,有營利事業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承諾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乃對於原告裁處九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處罰要件應為親自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有轉供他人使用之故意,始得據以處罰。本件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為駁回之依據,以原告已填具違章承諾書,即視為違章。然原告所填具之承諾書內容為所購統一發票遭他人誤用及誤用他人之統一發票,與上開處罰要件之原意應有差異云云。經查原告所指「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定義,為親自將自己持有之統一發票供他人使用,或開設公司而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購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他人使用,且有轉供他人使用之故意,僅屬應依該法條規定處罰之一種態樣,該法條條文既無載明應以故意為要件,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對於違反規定之過失行為,自難免責。原告主張應有轉供他人使用之故意,始得據以處罰,顯屬其個人之私見,尚無足採。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發票之誤用係林佳儀事務所人員作業疏忽未交付購買明細表供原告核對所致,惟查林佳儀事務所代購系爭統一發票之人員,自係本於原告授與之代理權為之,乃屬原告之代理人,該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應由原告負與自己故意過失之同一責任,乃法理當然之結果,何能以代理人之故意過失作為自己責任之推卸理由。矧原告於收到系爭統一發票時,其代理人本應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連同發票交付原告,如未交付,原告依規定亦應向其代理人索討該明細表加以核對,並於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其依規定應予核對,竟疏忽而未核對,致發生其所購得之發票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其縱非故意,亦屬過失,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即無不合。再查原告承認其所領用之系爭統一發票由孟宗實業社使用之事實,且有前開所揭示之證據為證,被告認定事實,顯無臆測可言。原告指摘被告對於事實認定顯為臆測,且以推測作為事實加以裁罰云云,亦無可採。又查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乃就類似違章行為應如何處罰所為之函釋,其說明二:「...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可依上開參考表(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罰鍰處罰。」上開函釋,僅提示應如何處罰之原則,具體案件仍應斟酌個案之情節,以為量處,不能將所有統一發票提供他人使用之案件,一律均依上開函示認定為情節輕微。本件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足以影響稅務機關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以及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造成被告為釐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尚難認情節輕微。被告於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裁量範圍內,處以原告九千元罰鍰,於法洵無違誤。至於原告另稱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即可免罰,指責被告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乙節,因屬其他具體個案,尚非本院所應審究。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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