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
書記官林曉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柏銘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七六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柏銘於民國112年7月4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中正路41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由北往南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余○展(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致余○展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林柏銘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曉郁
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表:
調解內容案號相對人林柏銘願給付聲請人余○展、余○渠、許○萍三人共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不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給付方法如下:㈠第1期: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給付1萬元。㈡其餘款項共分14期,自113年7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1萬5千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