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衣精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宥閎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精2瓶(價值新臺幣250元),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被告陳宥閎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0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下稱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游明濬 放置在機臺上之洗衣精1瓶,得手後逃逸。
(二)於113年1月4日19時6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游明濬放置在機臺上之洗衣精1瓶,得手後逃逸。嗣游明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明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明濬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宥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洗衣精2瓶(總價值新臺幣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昭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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