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泰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6、1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江永楨書記官鄭筑尹通譯何夢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國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國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在新竹市○區○○○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廖雪媚 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廖雪媚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清公園旁之人行道上尋獲上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15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竹武陵店外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吳永田 所有之淡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吳永田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19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30巷內尋獲上開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李國泰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⒈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3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並向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㈢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鄭筑尹
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