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周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
,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
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查,本件為兩造間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且兩造就該法律關係所生爭執,曾以書面約定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見本院卷第25頁)可以證明,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