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張榮福
被 告 蘇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
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
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
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
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復
以相同事實於同年6月7日向本院另行起訴請求,經本院以
102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受理在案(下稱後訴),有原告起
訴狀上收文戳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所附之起
訴狀及其上收文戳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
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僅屬後
訴法院應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予以裁定
駁回之問題,本院仍得就原告主張逕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99年第4至5屆主任委員,被告於99年8月間遞任為環保委
員。於99年間經管委會決議委由6位委員組成共同招標小組
,並由被告擔任小組召集人,管委會並決議第一階段之公開
招標應由全體15位委員進行審查,並選出3名廠商入圍,第
二階段亦由15位委員審查,並選出得標者。詎被告於同年9
月26日在委員人數未過半之下召開審查會議,並選出6家廠
商入選為第一階段審查廠商,伊認為此舉有違規定,遂依權
責請保全經理發函該6家廠商暫停第二階段審查,其後於同
年10月經管委會決議3個月後重新公開招標,如原6家廠商
均入圍得參加公開簡報,以決定得標廠商。被告不服前開決
議,竟多次以網站、文書等方式影射、辱罵及毀損伊之名譽
之行為。伊於100年1月21日辭去主委職務,並遷出該社區
後,於101年11月間經訴外人 許青育 告知被告竟於同年1月
10日22時許將載有如附件所示文字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
子郵件)寄送予該社區第5屆15名委員,於該郵件中提及「
乃鄙夫俗女,一副嘴臉,或兩面人,私下幹一些勾當還合理
化,可惡!還醜陋!」等文字(下稱「鄙夫」等文字)業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伊自身為法學碩士、由社區住戶選為委
員多年,擔任主委亦為無給職,於離職後竟仍遭被告公然侮
辱、影射誹謗名譽,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起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以電子郵件寄送給社
區之委員,然伊於同日稍早另寄送電子郵件予社區委員,內
容係就訴外人即前任主委 張莉萍 下台與否表示意見,核屬事
實及意見、公共議題之評論表達,並非無中生有之誹謗。況
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係伊看報紙及該社區98年度會議紀錄提及
某委員與保全公司涉嫌侵占公積金飲宴與私下發獎金之爭議
,進而有感而發,比喻報載之一般社區違法之委員,亦非指
被告或哪位委員。況原告亦曾就本件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該
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57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566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足見被告所述均為事
實。又原告就本件事實另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102年度中
簡字第1516號),足見原告有雙重起訴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0日22時許寄送系爭電子郵
件予該社區管委會之15名委員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內
容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將載有「鄙夫」等文字之系爭電子郵件寄送
予該社區管委會之委員,業已侵害其名譽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
下:
(一)觀諸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第一段首先即提到原告之姓名
,並敘明原告擔任主委做了很多違反規約與決議之事,最
後被告於12月向法院提告,法院看了許多他違規事證後,
就裁准停止2人之主委身分與委員資格,判決到管委會,
但有人怕沒面子,鴻海保全公司也怕契約快到期了不敢得
罪,不敢刊登法院之公告,也不敢依管委會已決議要召開
臨時會之結論,趕快公告,一拖再拖。被告第二次提告,
最後有人遭拘提、判刑、民事起訴,在法庭上,被告念在
他們遭利用,當庭因他們道歉與附卷和解後,被告對保全
人員就撤回訴訟。但對張主謀者,仍不道歉和硬凹,還誹
謗被告名譽依序追究,這是什麼主委與保全公司?可惡!
可悲!是系爭電子郵件第一段係在針對曾擔任主委之原告
及鴻海保全公司等語。而第二段文字記載:報紙上看到的
社區主委、堅(應為「監」字之誤寫)委、財委,沆瀣一
氣,或與保全公司掛勾,掏空財產或圖私人利益,再看看
我們上城社區,您能容忍那些表面打著稱:「我是熱心的
,無給職的,先對他人侵權被告,還裝無辜」,好像別人
只能被任他言語侮辱誹謗,我(指被告)被害人是原告反
而還被他罵?等語,雖一開始提及「報紙上看到的」,但
旋即提到「再看看我們社區」,且又提及與保全公司掛勾
之事,就系爭電子郵件之閱讀者而言,衡情均會將該段文
字所指涉之對象與第一段指涉之原告、鴻海保全公司加以
連結。再觀諸第三段文字內容提到:幸老天有眼,該下台
的、該被法院判決的,一一開始報應,君不知若您再看看
台○市某補習班或廣告看板○○學中心,有點像某國家著
名「天下有遠○○中心」,但卻不是該公司之分公司機構
,在台○市金黃色大樓之某上○社區,開班不到一年就關
門,現在大樓貼承租中,顯然它不受該社區之地基主認同
,神明看其爭議多時與混亂,而讓他們消失等語,顯然亦
在指涉原告於該社區1樓所開設之「遠展文理短期補習班
」於100年1月開始經營、同年10月結束營業一事等語,
對於同住於該社區之管委會委員而言,應可認識前開補習
班之敘述亦係針對原告而為,足認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均
係在針對原告所為之論述。準此,原告主張該郵件中有關
「鄙夫」等文字所指述之對象為原告乙節,應堪認定。被
告辯稱上開文字僅係其看報紙及98年度會議紀錄有感而發
云云,然通觀該電子郵件內容,除第一段提及原告、鴻海
保全公司外,客觀上均未見被告提及係在說明98年度間有
主委、監委、財委被住戶檢舉不當使用、侵占公積金一事
,閱讀者於客觀上亦無從由該郵件聯想到98年度所發生之
情事,遑論98年間原告亦非該社區之主委,是其所辯乃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所謂「鄙夫」,係指「見識淺薄的人」、「人格卑陋的
人」;「勾當」,係指事情,且多指壞事而言;「可惡」
則指令人厭惡之意;「醜陋」除形容容貌難看外,亦有形
容行為惡劣之意,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資料
可佐,又「兩面人」亦有指人言行不一之意,是上開用語
就依現今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認知,可認知係足以貶損
個人之社會評價,故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將如附件所示之
文字散布於該社區管委會之全體委員,業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同日稍早另寄送電子郵件予社區委員,內
容係就訴外人即前任主委張莉萍下台與否表示意見,系爭
電子郵件係在呼應該郵件云云,惟查,系爭電子郵件僅提
及原告、鴻海保全公司及○○○委員,未見有任何提及張
莉萍之記載,且被告亦自承「○○○委員」係指訴外人賴
頂立(見本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所
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其陳述之內容均屬事實,且事涉社區公共利益
,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並有刑法第21條、第24條緊急避難
及律師法第1條等規定之適用,自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云
云。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雖不相同,
惟民事上亦會有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故
有關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另按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
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而言,至於
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
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
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
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而言。茲查,被告
於系爭電子郵件中首先指摘原告做了很多違反規約與決議
之事,而在第二段中則提及社區主委、監委、財委沆瀣一
氣,或與保全公司掛勾,掏空財產或圖私人利益,再看看
我們上城社區,已足讓閱讀者認為該段文字係針對原告所
為,而被告均未提及其何以評論原告有何與監委、財委沆
瀣一氣,或與保全公司掛勾,掏空財產或圖私人利益,進
而指摘原告「鄙夫」等文字之憑據或客觀事實,可見其所
言無非係基於個人主觀之謾罵及嘲弄方式貶損原告人格之
社會評價上開內容亦非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評
論,顯非適當,實非單純之善意評論,且被告身為律師,
本可採用其他較為適當之言語表現方式,其竟使用上開言
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故被告前開抗辯,難以採認
。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
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則緊急避難須針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始得為之,經查,本件被
告並未舉證其寄送系爭電子信件時自己或他人有何「急迫
危險」存在,亦未證明使用「鄙夫」等文字何以得避免急
迫危險,其所辯即不可採。至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援引刑
法第24條規定為緊急避難之抗辯,然民法既已設有第150
條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誤引規定,附
此敘明。此外,本件被告係基於該社區住戶身分寄送系爭
電子郵件,與被告執行律師職務並無關聯,被告亦未敘明
本件何以得適用律師法第1條,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而本件被告之行為亦非屬依法令之行為,其援引刑法第21
條規定為抗辯,亦無理由。
(五)被告復辯稱相同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中高分檢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云云,足見被告所述均為事
實。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
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事案件就認定
有無構成妨害名譽罪嫌之確信,及刑事偵查中認定被告有
無達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其證明度本較民事事件所應得
確信為高,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民事判決本不受刑事訴
訟程序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認被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
該社區管委會之15名委員,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
述,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以寄送電子郵件予
該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
及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審酌兩造均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兩造碩士學位
證書);原告為民間留學代辦公司台中區經理、被告為執
業律師(見本院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原告
於101年有營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數
筆,被告於101年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且被告自承其每月平均執業所得於扣除成本後不到10萬
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
本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佐)之經濟狀況;及
被告係故意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迄今仍否認有辱罵原
告之行為,亦未向原告道歉,漠視其心理痛苦等情,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
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予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2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雖其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
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
附件
敬啟者:
一.去年99.6-100.2上城張榮福主委做了很多違反規約與決議之
事,會議紀錄都有,他開會時當面跟管委會眾人說,我跟○
○○委員就是不下台,也不讓你們驗身份等,除非你們有法
院程序看著辦.
當時大家忍了他半年,最後只能請我依法向法院處理,最後
我才於12月向法院對伊2人提告,法院看了許多他違規事證
後,就裁准停止2人之主委身分與委員資格,此有法院之文
件可稽(參附件檔判決公文).判決到管委會,但有人怕沒
面子,鴻海保全公司也怕契約快到期了不敢得罪,不敢刊登
法院之公告,也不敢依管委會已決議要召開臨時會之之結論
,趕快公告,一推再拖,妨害他人合法集會
為了公義,大家又叫我不得不第二次告了,最後有人遭拘提
,判刑,民事起訴,在法庭上我念在他們遭利用,當庭因他
們道歉與附卷和解後,我對保全人員就撤回告訴了,也沒公
開文件.但對張主謀者,仍不道歉與硬凹,還毀謗我名譽依
序追究,至今有刑事判決,也有不起訴(不罰過失或民事爭
議),或高檢署再續偵查,剛好今天仍繼續開庭,2月繼續
另一件.
這是什麼主委與保全公司?可惡!可悲!今天開庭,他居然
還知道社區某2委員跟他還是互掛一起,互生風波.
二.報紙上看到的社區主委,監委,財委,沆瀣一氣,或與保全
公司掛勾,掏空財產或圖私人利益,在看看我們上城社區,
您能容忍那些表面打著稱:「我是熱心的,無給職的,先對
他人侵權被告,還裝無辜」,好像別人只能被任他言語侮辱
毀謗,我被害人是原告反而被他罵?乃鄙夫俗女,一副嘴臉
,或兩面人,私下幹一些勾當還合理化,可惡!還醜陋!
三.幸老天有眼,該下台的,該被法院判決的,一一開始報應.
君不知若您在看看台○市某某補習班或廣告看板○○學中心
,有點像某國家著名「天下有遠○○公司」,但卻不是該公
司之分公司機構,不知是否違反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或不
得社區民心,在台○市金黃色大樓之某上○社區,開班不到
一年就關門,現在大樓貼承租中,顯然它不受該社區之地基
主認同,神明看其爭議多時與混亂,而讓他消失!
四.新舊任主委們,或許新人不知,但請您們秉持良心、慣例、
正義感,依法與規約行事,相信上城你那棟的地基主會保佑
您與小孩、家庭,安居樂業!與君共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