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吳相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3月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
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
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9.89%計算。詎被告持卡
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245元
,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業於94年5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1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平安晶片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訴外人萬泰銀
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至93年10月17日止,並積欠萬泰
銀行消費款34,245元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
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繳款而屆期。萬泰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45元,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