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20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黃雅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位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10時5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三峽學成路停車場,至110年10月27日止,系爭車輛仍未離去。該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平日新臺幣(下同)10元/30分、例假日及國定假日15元/30分,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00元。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間皆未繳納停車費用,原告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給付原告至110年10月27日止之停車費用,共21,10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Times三峽學成路停車場登記證、110年6月9日至同年10月27日止停放期間照片、收費標準看板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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