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78號

原告 程博文

被告 王崴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合夥,嗣後因被告單方面宣布拆夥,並將原告生財器具及食材私自搬運走,而被告以寄發存證信函為由拒絕賠償,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之前兩造是合夥關係,但幾乎都是被告出資,被告都有轉帳紀錄,也有存證信函請原告出面清點清算,但原告都沒有回應。否認原告主張有侵占行為。原告主張侵占13萬元,不知道如何計算得出,且原告態度很反覆,本來說88000元,網路上也一直說被告侵占,但金額一下是5萬多、一下又8萬多,但實際上,都是被告支出的,故實際上是原告欠被告錢,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生財器具及食材等物品,致原告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生財器具及食材等物品,致原告受損乙節,固據提出設備發票及收據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如發票及收據所示之物品設備而已,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生財器具及食材等物品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