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24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展浤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佳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展浤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8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 周尹晰 (現名周佳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830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停車場租用契約而為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浤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1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裕隆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永和仁愛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至110年8月23日止,仍停放於系爭車停車場內。又被告展浤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尹晰(現名周佳潁)就公司車輛應有分配管理之權限,車輛自須有自然人操作駕駛始有使用之可能,被告應就積欠之停車費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停車費用共233,830元。為此,爰依停車場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Times永和仁愛路停車場登記證、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8月23日停放期間照片、歷次收費標準看板、停車費計算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