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柯東承

李律旻

被告 羅心嫻

戴逸龍

王○暄(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王○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戴○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心嫻、王○暄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暄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心嫻所有。

三、被告羅心嫻、戴逸龍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戴逸龍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心嫻所有。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羅心嫻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羅心嫻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羅心嫻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心嫻所有;(三)被告羅心嫻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羅心嫻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心嫻;嗣原告具狀追加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相對人王○暄、戴逸龍為被告,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羅心嫻、王○暄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王○暄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心嫻所有;(三)被告羅心嫻、戴逸龍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9年9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戴逸龍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心嫻所有。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王○暄、戴逸龍為被告,復未甚礙王○暄、戴逸龍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心嫻因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辰字第74841號債權憑證,被告羅心嫻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7,44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羅心嫻名下無任何資產,為隱匿財產、逃避還款責任,竟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20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王○暄、戴逸龍,並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被告羅心嫻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及謄本顯示,其列印時間最早為110年9月9日。另經本院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均查無原告上揭日期前之調閱紀錄,足認原告係於110年9月9日始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則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次查,被告羅心嫻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有股票,財產總額19,470元,且查其於108、109年度分別僅有256元、288元所得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被告羅心嫻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致其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亦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舉顯然對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故原告主張被告羅心嫻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王○暄、戴逸龍,已有害其債權,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被告王○暄、戴逸龍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羅心嫻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0分之3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20分之3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0分之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