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

原告 張承澤

被告 陳宏炫

裕彪鋼鐵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晏彤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宏炫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駕駛被告裕彪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裕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執行職務,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往梅獅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幼獅路一段52號前,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陳湘庭 所有(陳湘庭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陳宏炫前方停等紅燈,被告陳宏炫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而被告陳宏炫於本件事故時駕駛之被告車輛印有被告裕彪公司字樣,客觀上足認為被告陳宏炫係執行被告裕彪公司之職務,是被告裕彪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經原告送請桃園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表示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但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找保險公司去理賠並修復完成了,系爭車輛本身是高折舊車種,卻要求高額賠償不合理,一般車輛撞到後不會價差這麼大,被告陳宏炫只是輕微碰撞又不是重大車禍,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合理,金額不應該這麼高,應再找其他公正單位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桃園汽車公會鑑定報告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59至7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陳宏炫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宏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為被告裕彪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裕彪公司即應與被告陳宏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連帶賠償7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272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200萬元等情,有桃園汽車公會110年6月24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011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72萬元【計算式:272萬元-200萬元=72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只是輕微碰撞價差不應該這麼大,桃園汽車公會鑑價金額過高不合理,應再找另一個公正單位鑑定等語。然桃園汽車公會為列於法院鑑定人名冊內之鑑定人,其應具備鑑定系爭車輛市價之專業能力,且鑑定報告中已詳述鑑定所憑之理由並檢附系爭車輛照片,自堪採信。被告僅泛稱價差過大不合理、上開鑑價不可採,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亦無再送請其他鑑定單位鑑定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先前已請保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因事故導致之價值減損與維修費用本屬二事,無從互為填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末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支付桃園汽車公會4萬元,有桃園汽車公會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此既為原告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所必要支出,可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8月12日送達被告,並均於110年8月1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均應自110年8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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