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2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盧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7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1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吉長二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保戶 黃俊嘉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俊嘉維修費用61,934元(含工資16,103元、烤漆18,388元、零件27,443元),並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1,934元(工資16,103元、烤漆18,388元、零件27,44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1月11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879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烤漆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7,370元(計算式:2,879+16,103+18,388=37,37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已如前述,惟觀諸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直行車輛、黃俊嘉駕駛系爭車輛為左轉彎車輛,系爭車輛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與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黃俊嘉亦與有過失。茲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過失程度,認黃俊嘉與被告均同為肇事因素,各負擔5成責任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8,685元(計算式:37,370×50%=18,68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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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443×0.369=10,1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443-10,126=17,317

第2年折舊值17,317×0.369=6,3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317-6,390=10,927

第3年折舊值10,927×0.369=4,0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927-4,032=6,895

第4年折舊值6,895×0.369=2,5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6,895-2,544=4,351

第5年折舊值4,351×0.369×(11/12)=1,4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4,351-1,472=2,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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