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8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被告 余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約定事項第貳條),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約定事項第參條)。惟被告自96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3萬8092元及利息。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為證。其中現金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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