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上訴人 陳達隆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達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㈠、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㈡、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㈢、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㈣、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㈤、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㈥、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另上訴人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至6款情形,原審因而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上訴人辯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係刑法第277條,其第2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原審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於法不符云云,無非對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及罪名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 陳忠龍 、員警 李志峯 、目擊證人A1、A2(姓名均詳卷)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係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所拍攝內容)、公祥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員警拍攝告訴人手臂之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傷害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陳忠龍於員警到場時雖稱被打,但其手臂未受傷,且依員警密錄器內容顯示,陳忠龍並未說痛,亦未提及被抓造成5條傷痕,其手臂的傷痕是事後造成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陳忠龍證稱:上訴人有抓伊之手,造成手上有抓痕等語。經勘驗到場處理員警李志峯之密錄器結果顯示,陳忠龍確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表示因上訴人拉其右手臂,其將手抽回導致右手臂受傷,並出示右手臂讓員警查看。且陳忠龍之證詞與證人A2證述之內容相符;另證人A1亦證稱有看到陳忠龍與上訴人拉扯手臂等語,均足以補強陳忠龍指述遭上訴人抓傷右手臂等節。何況,A1、A2係因員警要求方至警局製作筆錄,並非其2人主動表示願意做證,縱使其2人認識陳忠龍,亦難憑此逕認其2人係為虛偽證述。此外,陳忠龍於案發當日即至公祥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其右前臂腹背側有多處線狀擦傷紅腫等情,有該院驗傷診斷書可查,且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及受傷部位,與陳忠龍所述受傷位置及員警拍攝陳忠龍右手臂之照片(紅紅的,隱約有細長紅線)相符。雖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拍攝陳忠龍手臂之照片未見多處線狀擦傷,然此係因密錄器畫質及員警拍攝照片之畫素不高所致,惟仍可清楚看見陳忠龍手臂紅紅的,且隱約有細長紅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隨身攜帶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經第一審勘驗結果,未見有上訴人抓陳忠龍手臂之畫面,另於錄影時間第31至32秒時,因密錄器晃動,致錄影畫面不清楚,未拍攝到陳忠龍與上訴人,而上開晃動期間正是陳忠龍手部遭上訴人抓住及受傷之際,上訴人之密錄器既未拍攝到畫面,自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