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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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達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案件民國110年4月30日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因將民國110年4月30日庭期誤載為110年4月17日,而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爰聲請就110年4月30日庭期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傷害案件之被告,已就該案提起上訴,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案件110年4月30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