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友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79號、109年度偵字第18371號、109年度偵字第20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檢察官以乙○○(省略稱謂,下均同)涉嫌於民國109年間,先後偷竊丙○○、甲○○、 潘國隆 所有物品,而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乙○○上開被訴對丙○○、甲○○竊案部分均有罪,被訴對潘國隆竊案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對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其餘部分業已確定,而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乙○○被訴對 潘國龍 所為之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乙○○被訴有於109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潘國龍經營之 金莎 麵包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係經潘國龍指證:當時櫃台內金錢短少4至5張500元鈔票,且店內只有其與乙○○在場在案,而衡諸潘國龍與乙○○並無故舊恩怨,無需設詞誣陷,反之乙○○當日無端進入該麵包店,才屬可疑,乙○○確涉犯刑法竊盜罪無疑,詎原審卻判決乙○○無罪,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等,應補充記載其理由,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自明,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為調查,所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潘國龍並未親自目擊或透過監視器畫面回播目睹乙○○係如何偷竊櫃台內之金錢,而僅係因覺乙○○當時在店內行跡可疑,馬上點數櫃台內金錢,又疑似短少4至5張500元紙鈔,才攔下乙○○質問。但就乙○○當時反應,潘國龍一係稱:乙○○掏了口袋卻沒有金錢,離開時才在地上看到有掉1張500元鈔票,一則稱:有看到乙○○掏出1張500元紙鈔落在櫃檯旁的地上,是就乙○○有無在失竊地點即櫃台旁、當場遭查獲掏出金錢,潘國龍之指訴,本即欠缺一致。再本件並無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可資還原案發情景,員警到場後,亦未能再於乙○○身上扣得其他金錢,故潘國龍上開指訴,實亦欠缺佐證。準此,自不能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於乙○○。
㈡上開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乙○○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徒以乙○○行跡可疑,便無視與本件潘國龍之指訴確有瑕疵、且乏佐證,強認乙○○有上開所指之竊盜行為,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中華民國年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
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7
9號、第18371號、第2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對面,見丙○○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把上,懸掛裝有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物品之暗紅色手提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丙○○發現上開手提袋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覓得乙○○棄置裝有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物品之暗紅色手提袋,並通知乙○○到案,自乙○○處扣得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9至20之物連同暗紅色手提袋1只均已發還丙○○),始悉上情。
二、乙○○又於109年10月9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甲○○在該處經營之檳榔攤櫃檯抽屜,自其中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甲○○發現抽屜內金額短少,調取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本院詢以對證據能力是否聲明異議,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保持緘默,然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不
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79號卷【下稱偵16579卷】第11至13頁)。且於案發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號對面丙○○機車停放處,確有一名身穿綠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留黑色長髮之男子取走畫面中機車提把下方之紅色手提袋。嗣該男子並持該紅色手提袋,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街走入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街49巷內,該男子穿著、髮型、面貌均與被告於案發109年9月2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所拍攝之照片(見偵16579卷第39頁)相符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見易字卷第13
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存卷可查(見偵16579卷第35頁至第37頁上方)。另員警嗣後即係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49巷內之一條小巷發現丙○○遭竊之暗紅色手提袋棄置該處,其內並有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物品,有發現現場之照片(見偵16579卷第37頁下方)及手提袋內容物之照片(見偵16579卷第38頁上方)在卷可佐。又員警通知被告到所後,命被告提出並扣押口袋內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物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579卷第23至27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6579卷第38頁下方)附卷可按,更見在案發時、地,竊取丙○○機車提把下暗紅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者,即為被告無訛,被告此節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⒉丙○○於警詢中指稱:我遭竊暗紅色手提袋內有100元及100
0元紙鈔,不確定數量等語(見偵16579卷第12頁),因無從認定丙○○遭竊100元及1000元紙鈔之數量,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認定為100元及1000元紙鈔各1張,即現金1100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另丙○○於警詢中證稱:我被竊取的酸菜白肉鍋及百貨公司禮券是用紅包袋裝著,該紅包袋就是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從口袋中拿出經警扣押的紅包袋等語(見偵16579卷第12至13頁),可見附表編號14所示紅包袋1只,於被告竊取丙○○暗紅色手提袋時,亦放置在該手提袋中,而同屬被告竊取之物。另員警發現被告棄置之該手提袋時,其內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過程及所竊財物」欄已載明之存摺(即本判決書附表編號15所示存摺)外,尚有本判決書附表編號16所示寶特瓶2只、編號17所示白色上衣1件、編號18所示藍色短褲
1件、編號19所示丙○○為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狀1張、編號20所示藥袋1個等物,該等物品嗣後經丙○○聲明為其所失竊,並全部發還丙○○具領等情,有該等物品之照片(見偵16579卷第38頁上方)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657
9卷第33頁)在卷可考,可見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竊取之物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疏未記載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4、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應予補充。
㈡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
371號卷【下稱偵18371卷】第31至33頁),且案發時、地確有一名男子至甲○○經營之檳榔攤,徒手開啟櫃檯抽屜並自其中拿取現金後逃逸,該名男子面貌與被告並無不符之處,該男子身穿綠色上衣、深色長褲、留黑色長髮,亦與偵1837
1卷第41頁被告到案時照片中之穿著、髮型相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甲○○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明確(見易字卷第136頁),並有該監視器錄影之擷圖存卷可佐(見偵18371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143至149頁),足徵被告確有打開甲○○檳榔攤抽屜竊取現金之犯行甚明,此節犯罪事實亦堪認定。末查,甲○○於警詢中指稱:我遭竊的物品為新臺幣(現金),約略損失八千餘元,實際損失金額不太記得等語(見偵1837
1卷第32頁),爰依最有利被告之標準,認定甲○○遭竊金額為8000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4、編號16至2
0所示物品部分犯罪事實,然該等物品於被告竊取丙○○所有之暗紅色手提袋時已置放在該手提袋中。被告係以一竊取手提袋之行為,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之物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未敘及之附表編號14、編號16至20所示物品,兩者間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⒈至⒋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被告又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⒐至⒔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被告先入監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及上開⒌至⒏所處之刑後,於104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復行入監接續執行該假釋殘刑、乙應執行刑及另案拘役,於10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不乏竊盜、搶奪等財產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且被告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出監後竟未滿1年即違犯本案各件犯行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職役職
責、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109年9月2日竊取暗紅色手提袋及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又於109年10月9日竊取現金8000元,且該等物品除暗紅色手提袋及附表編號9至20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丙○○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16379卷第31頁、第33頁)外,其餘均未據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51頁),被告現為無業等情,則有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在卷可查(見偵16579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109年9月2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於109年10月9日竊得之現金8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並未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9至20所示之物,則業已發還丙○○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被害人潘國龍經營之金莎麵包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現金2000元,因認被告此節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潘國龍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程就於109年11月20日涉嫌竊盜乙節保持緘默。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潘國龍於警詢中先證稱:當日我在金莎麵包店
後面巷子的水槽邊洗手,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在我旁邊,當時我沒有多注意此人,但當我洗完手後發現該名男子不見了,我立刻衝進店裡,發現該名男子站在店內麵包架旁準備離開,我就到店內櫃檯點數裡面的金錢,發現有4至5張
500元不見了,且店內只有我與該男子在場沒有人在旁邊,我就問該男子有無拿店裡的錢,該男子不回答,我請他把口袋裡的東西掏出來給我看,當該男子掏了口袋的物品,因為我沒看到有金錢,就當他準備離開時,我看到地上掉有1張
500元鈔票,問該男子是不是他拿的也不回答,我就報警請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94號卷【下稱偵20194卷】第22頁),嗣後復證稱:我看到被告從身上掏出1張500元紙鈔落在我麵包店櫃檯旁的地上等語(見偵20194卷第23頁),則潘國龍就有無看到被告從身上掏出該500元紙鈔之過程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潘國龍復於警詢中證稱:店內雖有監視器,但該監視器只能
一直錄下去監看,不能回放也不能保存記憶;我是因為當時我麵包店內現金500元紙鈔少了4張,且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現場,我才認定被告拿了我店內的2000元等語(見偵2019
4卷第27頁),可見潘國龍並未親自或透過監視器目擊其所指稱被告竊盜之犯行,而僅係因發現店內現金短少時被告在場,而懷疑被告竊盜,自難僅依潘國龍之主觀懷疑認定被告犯行。又依潘國龍上開所述,其係於回到金莎麵包店店內時,在被告在場之情況下,檢查櫃檯後發現失竊現金之數額為
4至5張500元鈔票,但經潘國龍查問被告,請被告掏出口袋內之物品,亦未發現有與上開失竊金額相符之現金,而僅在地上發現500元鈔票1張。嗣後員警獲報到場,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亦僅扣得上開500元鈔票1張,未有其他發現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偵20194卷第53至59頁),可見自潘國龍懷疑被告偷竊金錢,因此留置被告,至員警到場對被告執行搜索,均未能在被告身上發現與潘國龍所稱失竊金額相符之現金。則潘國龍係在懷疑被告行竊之金莎麵包店內當場留置被告,若確係被告行竊,被告當無從於此有限時間及空間內藏匿甚至花用所竊得之金錢,自所發現金錢之數額與潘國龍所稱失竊金額不符乙節,更見被告是否確有潘國龍所指竊盜犯行實屬有疑。
㈢依潘國龍於警詢中所述,金莎麵包店內監視器並無保存錄影
之功能(見偵20194卷第27頁),則無監視器錄影佐證潘國龍之指訴。又被告於警詢中僅表示於109年11月20日案發時沒有要幹嘛只是想進去金莎麵包店等語(見偵20194卷第18頁),就警詢及偵查中其他詢及犯罪事實之問題則多保持緘默,或以搖頭方式否認(見偵20194卷第18至20頁、第75至77頁),亦無從以其供述補強潘國龍所指被告竊盜犯行。㈣綜前,潘國龍之指訴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其所指失竊之金
額復與現場發現之金額不符,又無其他證據佐證潘國龍之指訴,依前說明,應認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潘國龍所指於109年11月20日竊盜金莎麵包店內金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20日竊盜金莎麵包店內金錢之犯行,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節罪嫌得有罪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於109年11月20日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2信用卡5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各1張3敬老卡1張4榮民遺眷卡1張5印鑑1枚6身分證1張7健保卡1張8現金1100元9中華電信電話卡1張已發還丙○○10連進酸菜白肉鍋禮券3000元已發還丙○○11SOGO百貨公司禮券100元已發還丙○○12白色插頭1個已發還丙○○13春天藥局樂活媽咪禮券300元已發還丙○○14紅包袋1只已發還丙○○15存摺8本1.中華郵政3本(帳戶申設人丙○○、 劉芸安 、 邱大亮 )、臺灣銀行2本(帳戶申設人丙○○2本)、合作金庫3本(帳戶申設人丙○○2本、 呂宥宏 1本)2.已發還丙○○16寶特瓶2只已發還丙○○17白色上衣1件已發還丙○○18藍色短褲1件已發還丙○○19建物所有權狀1張1.所有權人丙○○2.已發還丙○○20藥袋1個已發還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