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上訴人 周代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72、27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代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而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李哲言 之證詞,卷附上訴人與李哲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8日10時45分許接獲李哲言來電後之某時,在其住處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予李哲言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另敘明李哲言主動聯絡上訴人並以暗語「戰鬥機」表達要購買FM2,而為上訴人明確知悉及達成見面交易之合意等情,如何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佐以上訴人坦承其接獲李哲言前揭表示要購買2顆FM2之電話後,確有與李哲言見面之情,詳為剖析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李哲言之證述為唯一論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欠缺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其未行使對質詰問權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已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真實性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卷查,原判決所援引購毒者李哲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均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不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而李哲言於第一審繫屬前之109年1月9日即已死亡,可知上訴人就李哲言不利之證言未能於事實審法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原審於審理期日就李哲言之警詢、偵訊筆錄,依法對上訴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原判決併已敘明李哲言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固未對李哲言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至於李哲言於警詢、偵查中固陳稱其有就醫之合法管道可取得FM
2服用,然經第一審函詢李哲言就醫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是否曾開立FM2給李哲言作為處方藥物,據函覆稱:「該病人於108年7月17日至7月24日住院期間曾接收醫師處方Fluze
pam2mg1#HS(自7/17-7/24)共計7#,7/24出院帶藥領取5#,另查無其他紀錄。」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22日函文在卷足憑,足見李哲言所稱其有合法就醫管道取得FM2之情,係在108年7月間,並無礙於李哲言先於同年2月8日有服用FM2之需求,而向上訴人購買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對此不贅予說明,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