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曾惇甫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曾天 從於日治時期所有○○郡○○庄○○○○○段○○○小段000-1、000-2番地(下稱稱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而於民國25年(日治時期 昭和 11年)10月3日抹消登記,嗣於82年4月26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告浮覆,且於81年5月12日已併同其他土地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下稱系爭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61地號土地),再更正所有人為臺灣省,復於88年12月2日因接管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接管登記,與系爭第1次登記合稱系爭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其中如一審判決附圖標示261⑴、261⑵所示合計面積1,164.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浮覆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系爭浮覆地浮覆後,曾天從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伊業於96年8月3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浮覆地所有權,惟系爭登記妨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浮覆地自26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所分割出系爭浮覆地之系爭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浮覆地浮覆後,曾天從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不當然回復為該土地所有人,且已發生失權效果。又系爭土地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有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遲至107年3月間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天從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浮覆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因河川敷地,於25年(昭和11年)10月3日抹消登記,嗣經臺灣省政府於82年4月26日公告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而為浮覆地,系爭浮覆地所在之系爭261地號土地於81年5月12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人,辦理系爭第1次登記,83年7月5日更正所有人為臺灣省,88年12月2日再為系爭接管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浮覆地不因曾經流水覆蓋而抹消登記即喪失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理消滅,於82年間公告浮覆後,曾天從之原所有權固無待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即當然回復,且不因未於系爭第1次登記公告期間聲明異議而影響該所有權之回復。惟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已抹消登記,迄系爭第1次登記前,未曾依我國法律辦理所有權登記,自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曾天從及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系爭浮覆地公告浮覆及系爭第1次登記時,依相關法令規定,僅須踐行公告程序,無庸個別通知原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能證明曾天從或其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有何客觀上之法律障礙,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81年5月12日系爭第1次登記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07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令其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難謂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況系爭浮覆地業經編定為「道路用地」,迄今仍供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旨在維護道路交通公共利益,亦不能認有何使兩造權義狀態失衡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浮覆地自26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所分割出系爭浮覆地之系爭登記,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原審本於上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本院統一法律見解前所為之不同見解,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汪漢卿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