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上訴人 蘇宜真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鄭哲維 律師被上訴人 藍金菊
藍世傑 封從昌
莊素美 張 蘇淑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張珈嫚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上訴人 鄭靖宥
鄭家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上訴人 蘇晏
蘇冠琳 蘇文生
蘇祐 蘇晟晢 蘇黃清
蘇文彬 蘇文松 蘇景銓 蘇敬儒 蘇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藍金菊、藍世傑、封從昌、莊素美、 張蘇淑琴 、蘇晏、蘇冠琳、蘇文生、蘇祐、蘇晟晢、蘇黃清、蘇文彬、蘇文松、蘇景銓、蘇敬儒、蘇文和(下各稱其姓名,合稱藍金菊1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02、305、3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並已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分割方案一及附圖一所示(下稱上訴人分割方案)。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㈠被上訴人鄭靖宥、鄭家庠(下各稱其名,合稱鄭靖宥2人)部分:
系爭土地均屬大溪(埔頂地區)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而為公共設施用地,且上訴人自陳306地號土地現況為○○街、305地號土地右半側係○○○街、302地號土地有部分遭違建占用中,足見系爭土地除部分區域遭違建占用外,其餘部分均作為道路使用,迄今已逾35年,自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縱認系爭土地可合併分割,然鄭靖宥2人僅為3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亦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在該土地上建有桃園市○○區○○街00號、00號房屋(下稱39號、41號房屋)居住使用,該等房屋即坐落於303地號土地緊鄰306地號土地處,如依上訴人分割方案,將使鄭靖宥2人分得之土地位於302地號土地上,與上開建物相距甚遠,顯有損鄭靖宥2人利益,並非妥適,而應採分割方案二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式(下稱鄭靖宥2人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合理。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部分:
依上訴人分割方案所示,國產署分得之土地多遭他人占用,並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採變賣分割方式,較為妥適等語。
㈢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部分:
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行為應為處分行為,故本件既未經民意機關同意,亦未經行政院核准,依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自不得逕予分割;系爭土地早經規劃為道路使用,並已完成柏油鋪設、繪製道路邊線、分隔線及設置交通號誌、設立電線桿,且可見民眾停放汽、機車於其上,顯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自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若認系爭土地仍可分割,因上訴人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有2處排水匯流處及雨水下水道,故將此部分分由桃園市政府取得,以便進行管理維護,應較為妥適等語。
㈣藍金菊1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答辯意見。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上訴人分割方案所示。鄭靖宥2人、國產署、桃園市政府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藍金菊16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且由兩造依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43-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土地得否分割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且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雖為鄭靖宥2人及國產署、桃園市政府以前揭事由,辯稱系爭土地依法令規定及物之使用目的應不能分割云云。然: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
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土地法第25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僅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其所管公有土地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者,始有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釋意旨自明。是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他人共有土地,而經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情形,因非屬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桃園市政府援引上開規定,辯稱系爭土地有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顯非可採。
⒉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以共有物之分割是否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為斷。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依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此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4月10日桃建照字第1090018764號函、109年10月13日桃建照字第1090068411號函在卷可考(見原法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44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63頁、原審卷一第95、389頁),是系爭土地乃屬都市計畫中之道路用地,堪以認定。
⑵再查,系爭土地中之305、306地號土地,現有部分為○○街及○
○○街之道路邊緣,302地號土地現有部分遭鄰地違建占用,其餘部分則為雜草等情,有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見調解卷第265、269-281頁、原審卷一第107-111、121、2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482頁),足見系爭土地雖將303地號土地包圍環繞,而為該地出入通行須經之地,然因系爭土地中之305、306地號土地已有部分作為○○街及○○○街道路邊緣使用,故依現況303地號土地即得藉由前述區域對外通行聯絡,並無障礙,亦屬明確。
⑶又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既業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現已有部分土地實際上作為○○街及○○○街道路邊緣使用,則依前述規定,縱系爭土地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此部分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自不致影響303地號土地之對外出入通行使用,而難認有何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導致303地號土地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何況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至三,分割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地利用或使用目的,是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且有部分土地現作為○○街及○○○街之道路邊緣使用,然其分割既不致造成303地號土地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自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鄭靖宥2人及國產署、桃園市政府僅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部分土地已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事涉公益為由,辯稱系爭土地應不能分割云云,尚非可取。
⒊此外,系爭土地亦查無其他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因契約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4月10日桃建照字第1090018764號、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9年9月28日桃市溪工字第1090025942號函、110年3月11日溪地測字第1100003371號函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95、385、411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可准許。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又其業已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故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上訴人分割方案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為證(見調解卷第99頁)。然經核上訴人分割方案,其中關於將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合併分割由鄭靖宥2人及藍金菊、藍世傑、封從昌、莊素美、張蘇淑琴等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部分,並未經藍金菊、藍世傑、封從昌、莊素美、張蘇淑琴等人表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說明有何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該部分土地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顯已違反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自非合法妥適。另觀諸鄭靖宥2人分割方案,其中關於將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合併分割由鄭靖宥2人及藍金菊、藍世傑、封從昌、莊素美、張蘇淑琴等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部分,亦未經藍金菊、藍世傑、封從昌、莊素美、張蘇淑琴等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未據鄭靖宥2人說明有何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該部分土地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則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難謂適當可行之分割方案。
⒊又查,系爭土地均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道路用地,且其中3
05、306地號土地現有部分為○○街及○○○街之道路邊緣,302地號土地現有部分遭鄰地違建占用,其餘部分則為雜草等情,前均已詳述,足見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已作為○○街及○○○街之道路邊緣使用,或為空地,惟仍有部分土地遭鄰地違建占用,則系爭土地之現利用方式及遭占用情形既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自難認依上訴人分割方案或鄭靖宥2人分割方案所示之各筆分割後土地,在單位價值上均屬一致,而得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況共有人中未曾表示願與他人維持共有關係之藍金菊、藍世傑、封從昌、莊素美、張蘇淑琴等人,就系爭土地得分配之面積僅各有1平方公尺餘至5平方公尺餘,實甚為細微,而無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實益。是綜前所述,系爭土地既有前述無法逕以原物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事,自堪認以原物分配確存有顯著之困難。
⒋況且,系爭土地均屬道路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就已作為道路
邊緣使用之部分,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就尚未作為道路一部使用之部分,亦無從於其上興建合法房屋,或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亦如前述,則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而言,實僅能維持現狀或為較現狀更輕度之使用甚明,自難認有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使其等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必要性及實益。復參以道路用地之其他利用方式,除等待政府徵收外,多用於抵繳稅捐或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鮮有其他用途,是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變價利益,而以完整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亦有助提高需用道路用地者之購買意願,此較諸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以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
⒌另參諸上訴人雖優先主張採上訴人分割方案,然亦表明可同
意變賣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481頁),國產署則自始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亦堪認以變賣系爭土地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可行之分割方式。至鄭靖宥2人雖辯稱:如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恐日後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將阻礙303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且坐落303地號土地上之39號、41號房屋,日後申請建築線或排水問題亦可能遭受影響,桃園市政府亦稱:倘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日後變動該地排水設施,將造成桃園市政府管理維護之困難,並可能衍生其他訴訟,而均主張應以原物分配,且由鄭靖宥2人取得鄰接39號、41號房屋處之土地,由桃園市政府取得上訴人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有2處排水匯流處及雨水下水道位置之土地,較為妥適云云。然查,39號、41號房屋坐落於303地號土地,該屋前方即為○○街,並無通行上之障礙,且○○街道路邊緣已有設置排水溝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則參諸前引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縱該部分土地嗣經變賣而由他人取得,仍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而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自不生擅自阻礙通行或妨礙排水之疑慮。另參諸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9年3月30日桃市溪工字第1090007559號函所載:「…二、本案○○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分割自○○段000地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並經比對該函所附39號、41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圖說(見原審卷一第93頁),亦堪認39號、41號房屋之建築位置本即位於303地號,至306地號土地於上開房屋興建時,雖尚未自303地號土地分割,然因該部分屬計畫道路,故標示為道路退縮地,不得於其上興建房屋至明,是39號、41號房屋既已取得使用執照,且因30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退縮興建於303地號土地上,自無無法取得建築線之問題;另依內政部營建署71年9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1857號函釋:「按建築基地鄰接之都市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合於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准予建築。至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證件,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亦為明定,得免檢附該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可知並無因系爭土地日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而導致39號、41號房屋無法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或需另行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問題。是鄭靖宥2人及桃園市政府以前述理由,辯稱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非適當云云,尚難認可採。
⒍綜上所述,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經本院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對各分割方案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後,認以變賣共有物再予分配價金之方式,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自應以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前述各項因素後,認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為妥。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虹雯附表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370.12平方公尺)(分配變賣價金時以應有部分比例為準)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蘇宜真137/201625.15藍金菊1/1203.08藍世傑3/2105.29封從昌1/8400.44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7/52526.08桃園市政府320/350033.84蘇晏5/9619.28蘇冠琳5/9619.28蘇文生1017/3360112.03蘇祐5/9619.28蘇晟晢5/9619.28蘇黃清3011/1680066.34蘇文彬29/84001.28蘇文松379/144009.74蘇景銓5/3844.82蘇敬儒5/3844.82蘇文和1/36000.10附表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206.59平方公尺)(分配變賣價金時以應有部分比例為準)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蘇宜真799/1152014.33封從昌1/6720.31莊素美1/1921.08張蘇淑琴1/1921.08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7/42018.20桃園市政府80/70023.61蘇晏3993/8064010.23蘇冠琳3993/8064010.23蘇文生1341/1344020.61蘇祐3993/8064010.23蘇晟晢3993/8064010.23蘇黃清9811/2688075.40蘇文彬107/268800.82蘇文松799/322565.117蘇景銓3993/3225602.56蘇敬儒3993/3225602.56蘇文和1/806400.003附表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218平方公尺)(分配變賣價金時以應有部分比例為準)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蘇宜真143/201615.46藍金菊1/1201.82封從昌1/8400.26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17511.22桃園市政府320/350019.93蘇晏37/67212.00蘇冠琳37/67212.00蘇文生1787/1680023.19蘇祐37/67212.00蘇晟晢37/67212.00蘇黃清3221/1680041.79蘇文彬9/28000.701蘇文松397/144006.01蘇景銓37/26883.00蘇敬儒37/26883.00蘇文和1/252000.009鄭靖宥1/1021.8鄭家庠1/1021.8附表四編號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蘇宜真54.946.9%2藍金菊4.90.6%3藍世傑5.290.7%4封從昌1.010.1%5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5.57%6桃園市政府77.389.7%7蘇晏41.515.2%8蘇冠琳41.515.2%9蘇文生155.8319.6%10蘇祐41.515.2%11蘇晟晢41.515.2%12蘇黃清183.5323.1%13蘇文彬2.8010.4%14蘇文松20.8672.6%15蘇景銓10.381.3%16蘇敬儒0.3811.3%17蘇文和0.1120.1%18莊素美1.080.1%19張蘇淑琴1.080.1%20鄭靖宥21.82.8%21鄭家庠21.82.8%總計794.71100%分割方案一(即上訴人分割方案)編號附圖一分配位置一A、A1、A2(面積共604.87平方公尺)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蘇宜真5494/6048754.94蘇晏4151/6048741.51蘇冠琳4151/6048741.51蘇文生15583/60487155.83蘇祐4151/6048741.51蘇晟晢4151/6048741.51蘇黃清18354/60487183.54蘇文彬280/604872.80蘇文松2087/6048720.87蘇景銓1037/6048710.37蘇敬儒1037/6048710.37蘇文和11/604870.11二B(面積共55.50平方公尺)中華民國(管理機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55.50三C(面積共77.39平方公尺)桃園市政府1/177.39四D(面積56.95平方公尺)藍金菊490/56954.9藍世傑529/56955.29封從昌100/56951.00莊素美108/56951.08張蘇淑琴108/56951.08鄭靖宥2180/569521.08鄭家庠2180/569521.08分割方案二(即鄭靖宥2人分割方案)編號附圖二分配位置一A、A1、A2(面積共604.87平方公尺)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蘇宜真5494/6048754.94蘇晏4151/6048741.51蘇冠琳4151/6048741.51蘇文生15582/60487155.82蘇祐4151/6048741.51蘇晟晢4151/6048741.51蘇黃清18353/60487183.53蘇文彬280/604872.80蘇文松2087/6048720.87蘇景銓1038/6048710.38蘇敬儒1038/6048710.38蘇文和11/604870.11二B(面積共55.50平方公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55.50三C(面積共77.38平方公尺)桃園市政府1/177.38四D(面積56.96平方公尺)藍金菊490/56954.9藍世傑529/56955.29封從昌101/56951.01莊素美108/56951.08張蘇淑琴108/56951.08鄭靖宥2180/569521.80鄭家庠2180/56952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