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上訴人 陳志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志軒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同案被告 吳慶瑋 (另經判刑確定)負責出資在臺灣發起跨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指揮機房成員從事電信詐欺犯罪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107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上開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經查: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原審依上訴人本件所犯共同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未認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餘地,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竟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誤,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立法者就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為加重、減輕事由之調整
,而形成「處斷刑」,係在建構量刑範圍之框架,此與確定具體刑罰時,係於「處斷刑」之範圍內量定其「宣告刑」,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是以於宣告刑量定時,即無庸就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再為評價。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上述法定之刑度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另關於量刑,復就上訴人所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而與吳慶瑋共同出資發起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從事跨境詐騙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再參酌上訴人擔任本案之角色分工,其犯行之侵害程度,及機房設置於境內,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無視於國際間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再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107罪部分,則以第一審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堪認允當,而予維持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量刑之際,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減刑,又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情狀,而有違誤云云,核係純憑己意,徒託空言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
㈢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的沒收,
係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具而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供」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限。至於相關犯罪物在具體犯罪實現,具有如何之關聯性,仍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原判決已載敘:其附表二編號50所示Iphone手機,為上訴人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旨,核諸卷證,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竟謂上述手機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工作機,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所為之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自陳本案獲利為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證其犯罪所得價額究竟為何,爰估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250萬元,因其中60萬元業已扣案,就其餘未扣案之19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等旨,核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據以認定其犯罪所得,且未取最小數值估算,不利於上訴人,而屬違法云云。惟原判決既已綜合卷內事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發起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合計詐得人民幣503萬7,200元之款項,自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其犯罪所得存在,且核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更曾坦認其實際獲利為2百多萬元,接近300萬元等語在卷,則原判決僅取其中間值而為估算,已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項上訴意旨,亦屬無據,難稱合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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