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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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吉田裕幸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被上訴人松石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童文聰 訴訟代理人 傅祖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4年2月5日103年度北簡字第9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柒拾元、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李積慧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因管理委員會二次改選,其主委依序於民國104年2月、105年2月,變更為 王建和 、童文聰,並經渠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同意被上訴人主委變更之備查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
21、59-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原審及本院主張: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管維公司,兩公司合稱上訴人),於102年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書,約定契約存續期間均為同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由東京都保全公司處理被上訴人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監督事務,東京都管維公司處理行政與環境美護工作之企劃、執行、監督事務,每月委託管理費(下稱管理費)依序係97,650元、26,750元。兩造於上開存續期間屆滿後,展延委任期間至103年3月10日止,是被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給付東京都保全公司10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管理費129,150元(97,650+97,650/31*10=129,150),東京都管維公司上開期間之管理費35,379元(26,750+26750/31*10=35,379)。至上訴人所寄予被上訴人用印之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終止確認書),因被上訴人逾該確認書第2條所定103年4月30日付款期限後,始為承諾,是上訴人之要約依民法第157條規定失其拘束力,故該確認書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受確認書第2條所定管理費145,229元之拘束。縱系爭終止確認書為有效,因該確認書僅確認合約終止,上訴人並無就管理費與被上訴人協商、讓步之意,是確認書非和解契約,縱係和解契約,亦非原審所認之創設性和解,而係認定性和解,故上訴人仍得依原委任契約請求管理費164,529元(129,150+35,379=164,529)。又被上訴人社區對講機維修費非上訴人所損壞,且被上訴人抗辯之維修費金額不實,自不得於管理費扣除維修費等語。
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終止確認書業經兩造用印而屬有效,上訴人應受該第2條管理費為145,229元、管理費應扣除上訴人賠償對講機維修費金額約定之拘束,不得再主張管理費為164,529元或無庸負維修費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維修費231,500元,僅要求上訴人負擔37,590元,已屬對其有利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其請求,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東京都保全公司129,150元,東京都管維公司35,3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訂立委任契約書,約定東京都保全公司處理被上訴人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監督事務、東京都管維公司處理社區行政事務與環境美護工作之企劃、執行、監督事務,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委任管理費依序97,650元、26,750元,委任期間均為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兩造於上開委任契約期限屆至後,合意展延契約期間,而由上訴人繼續執行前述委任事務;兩造嗣合意兩委任契約均於103年3月10日終止,上訴人並寄發系爭終止確認書予被上訴人用印簽認,兩造於同日完成社區物品、文書、設備、財務移交手續,並掣發移交清冊;被上訴人已給付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管理費合計248,800元予上訴人,上開各情,有委任契約書、合約終止確認書、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移交清冊在卷為證(原審卷第4-10、
28、51-59頁),且經證人即東京都保全公司職員 張慧玲 證述:系爭終止確認書先給上訴人蓋章後,然後再交給被上訴人蓋章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終止確認書因被上訴人未於確認書第2條所定103年4月30日前寄回,是上訴人確認書之要約,依民法第157條規定失其拘束力,故確認書未成立生效,縱確認書為有效,因其非和解契約,且該確認書第2條所載管理費金額為誤植,是上訴人仍得依原委任契約所定管理費金額為請求,對講機非上訴人所損壞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終止確認書已否成立生效。㈡確認書是否為和解契約、究係創設性或認定性和解、上訴人得否以第2條145,229元係伊誤繕為由,主張不受拘束。㈢上訴人應否負擔對講機維修費用,其金額為何,爰分論如下。
三、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
㈠、系爭終止確認書第1條:松石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與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之「委任契約書」雙方同意於103年3月10日19時起終止合約,並完成移交手續(不另立據)、第2條:甲方同意將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之委託管理服務費248,800元,先行於103年3月31日前付予乙方,另103年2月1日至103年3月10日19時止之委託服務費145,229元,暫不給付,至友電廠商給甲方報出社區對講機維修費,且經甲方與乙方協商確認乙方需付責任賠償金額,將雙方同意賠償金將於乙方委託管理費中扣抵後,甲方即同時簽核付清最後之委託管理服務費予乙方,日期訂於103年4月30日前完成付款、第3條:乙方代管期間管理費收支部分,日後經查若有發現住戶已繳而未列帳或於支出項目已列帳而未給付廠商,經甲方要求,乙方應即出面澄清,如經查證屬實(甲方應提供相關證明),乙方應負責補足未列帳部分」(原審卷第28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合意於103年3月10日終止兩委任契約,且於同日實際完成移交手續,並結算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日至103年3月10日應給付上訴人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第2條約定悉數付清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管理費248,800元。被上訴人既有依系爭終止確認書前述約定,完成交接及付清一部分管理費義務之契約履行行為,可認其就上訴人系爭終止確認書之要約,有為承諾之事實,是系爭終止確認書於兩造完成移交手續,被上訴人付清部分管理費時即成立生效。
㈡、系爭終止確認書第2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就10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管理費,於同年4月30日前完成付款,然該日期僅係兩造預估被上訴人俟對講機維修廠商報價之等待期間,及兩造確認上訴人應負賠償額暨被上訴人內部完成簽准管理費請款給付程序之所需時間,其性質非屬承諾之達到期限,況系爭終止確認書早於兩造完成移交手續,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管理費予上訴人時,即因被上訴人有可認為承諾之踐行確認書所定義務之履行行為而成立生效,已如前述,不因被上訴人何時提出用印完成之書面交予上訴人而有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於103年10月3日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經其用印完成之系爭終止確認書,已逾確認書第3條103年4月30日可期待承諾達到之期限,是上訴人要約失其拘束力,確認書未成立生效云云,依法洵屬無由,為無可採。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736條至第738條、第88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分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㈠、依證人張慧玲所證:當初上訴人要撤哨前,被上訴人提出對講機有損壞,故系爭終止確認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負擔對講機維修費(原審卷第48頁正面及背面),再酌以上述第2條約定內容及上訴人陳稱:當時是上訴人事業部主管 彭建忠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口頭協議,因雙方有認知扣抵金額不會逾1萬元,且事業部主管有收回帳款壓力,故在系爭終止確認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管理費應扣除對講機維修費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可知,兩造於契約終止時,就上訴人應否負對講機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多寡暨被上訴人因此所需給付之管理費金額有爭執,乃於第2條約明先由被上訴人悉數付清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一部分管理費,至剩餘管理費,被上訴人得暫不給付,俟維修廠商報價並由兩造確認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經扣除該金額後再予給付,是該條約定內容符合民法第736條所定當事人就爭執互相讓步之要件,故系爭終止確認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上訴人單執確認書第1條文義,主張:確認書無「協議」或「協商」用詞,僅在確認契約終止一節,故非和解契約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上訴人前述主張,顯係固著「合約終止確認書」字辭及第1條文義,而忽略第2條約定所植基之上述背景原因事實,及因此發生兩造就被上訴人應付之管理費與上訴人應負擔之維修費金額爭執所為互讓性內容之法律效果,故不足採。又第2條雖未約明被上訴人10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最終應付管理費之具體金額,然兩造既約定自維修廠商報價扣除上訴人應賠償數額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之,該部分管理費金額即屬可得確定,是認兩造就上開期間管理費為145,229元一節,已成立和解。
㈡、依上述第2條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管理費,僅須扣除上訴人應賠償之維修費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係就原有委任關係為基礎所為之和解,並非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債務拘束以取代兩造原委任契約而成立和解,其性質係認定性和解,並非創設性和解,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終止確認書屬認定性和解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固得依原委任契約請求管理費,而依原委任契約第4條所定每月管理費依序為97,650元、26,750元,計算1個月又10日管理費雖為164,529元,然因兩造業就10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管理費為145,229元(尚未扣除維修費)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上訴人依該和解契約既已拋棄管理費19,300元債權(164,529-145,229=19,300),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自不得再請求逾系爭終止確認書第2條所定145,229元之部分,是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164,529元云云,依法洵屬無由,自無足憑。
㈢、上訴人主張:145,229元係誤載,故伊不受拘束云云,惟查,依證人張慧玲所證:金額係伊繕打時有錯誤,正確金額應係16萬多,伊製作系爭終止確認書時可能拿到上一家公司例稿,故金額沒有更正到,但伊無法提出該家公司例稿等語(原審卷第48頁背面),是上訴人就系爭終止確認書之要約,固有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然和解契約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3款情形外,不得撤銷,而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終止確認書之訂立有何款法定撤銷事由,且該錯誤係上訴人之使用人過失即自己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24條前段、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況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根本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終止確認書確定有效,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
㈠、系爭終止確認書第2條約明:「145,229元暫不給付至友電廠商給甲方報出社區對講機維修費,且經甲方與乙方協商確認乙方需付責任賠償金額,經雙方同意賠償金將於乙方委託管理費扣抵後,甲方即同時簽核付清最後之委託管理服務費予乙方」,可知東京都保全公司所得請求10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服務費應扣除其應負責賠償之對講機維修費,且參酌證人張慧玲所證:當初要撤哨前,被上訴人提出對講機有損壞,所以系爭終止確認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社區對講機維修費,自管理費扣抵等語(原審卷第48頁正面及背面),可認東京都保全公司依具和解契約性質之系爭終止確認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737條規定,應受該負擔對講機維修費約定之拘束;況東京都保全公司於原審屢以言詞、書狀自認:當時伊同意友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電公司)收費單價表(下稱單價表)項次一管理總機維修費6,600元得於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扣抵,當時兩方有認知扣抵金額未逾1萬元,且伊事業部主管有收回帳款壓力,故在系爭終止確認書同意自管理費扣抵對講機維修費,願意讓被上訴人自管理費扣除6,600元(見原審卷第42、71、7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66頁上訴人書狀),是東京都保全公司就其應負擔6,600元對講機維修費用一節已有自認,其於本院又未舉證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認既未經其合法撤銷,仍為有效,是東京都保全公司嗣於本院翻異上詞而主張:對講機非伊損壞,無庸負擔分文維修費云云,不惟違反系爭終止確認書和解契約第2條之約定,亦與自認效力有悖,委無足採。
㈡、兩份委任契約書第9條均約明:上訴人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5頁、第8頁背面),是解釋系爭終止確認書第2條所定「上訴人需付責任賠償金額」,應係指友電公司單價表內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損壞設備所致之費用,始應於上訴人所得請求管理費內扣除,並非指友電公司單價表所載總價應全數扣除,是被上訴人執卷附友電公司總價為37,590元單價表(含稅,原審卷第29頁),抗辯該金額應全數扣除云云,核與上開和解契約及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不符,尚無足憑。查卷附單價表除管理總機維修1式6,600元外,尚列載其餘4個計價項目,惟僅憑該工項內容及金額之記載,實不足證該4個項目費用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損壞對講機設備所致,且為修繕對講機所必要者,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徵上情為實,即無從認東京都保全公司應負擔逾6,600元(未稅)部分之維修費或東京都管維公司應負擔何維修費。至被上訴人所提卷附102年1月15日第2屆第6次、同年7月4日第3屆7月、同年8月13日第3屆8月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原審卷第30-37頁),僅得證東京都保全公司夜班值勤人員迭有更換,惟不足認東京都管維公司有何損壞對講機之行為,是該公司所得請求之管理費,不應扣除對講機維修費。
㈢、兩造於系爭終止確認書約定上訴人於10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得請求之管理費合計為145,229元,而依兩份委任契約書第4條所定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維公司每月管理費金額依序為97,650元、26,750元,計出依序得請求管理費114,000元、31,229元{145,229*97,650/(97,650+26,750)=114,000,145,229*26,750/(97,650+26,750)=31,229,元以下4捨5入},因東京都保全公司應負擔6,600元對講機維修費用(未稅),是該公司得請求之管理費為107,070元(114,000-6,600*1.05(含稅)=107,070)。
六、綜上,上訴人依原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東京都保全公司107,070元、東京都管維公司312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原審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以系爭終止確認書屬創設性和解,故上訴人不得再依原委任契約請求管理費為由,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雖所持理由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柒、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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