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原告 邱郁惠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 律師被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佯稱其原所居住之房屋於民國104年7、8月間遭法院拍賣,便以暫放物品於系爭房屋為由,直接遷入系爭房屋,在原告要求被告搬遷時,均模糊其詞藉故拖延;又被告在暫住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讓陌生男子任意進出。原告已終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至4頁)。再於105年
8月22日民事準備狀追加主張:原告於起訴後方得知被告原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下稱18之1號)房屋係於104年5月13日遭法院拍賣,而非如被告所詐稱之104年7、8月間遭拍賣,足見被告係以不實之資訊詐欺原告,使其限於錯誤而同意其暫住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1頁)。嗣於105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主張被告於暫住系爭房屋期間有提到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則可認被告違反約定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前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復於105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追加主張原告需出賣系爭房屋或改作其他用途以降低資金壓力,是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有自己需用借用物,爰依民法第47
2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又再於105年11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主張被告業已違反使用借貸關係之附隨義務且不可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174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均係關於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4年7、8月間趁原
告為照顧病危之原告配偶 丁建 中往來醫院疲於奔命,未經原告同意直接將個人物品陸續搬進系爭房屋,被告自始即未經原告同意即行搬進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若認兩造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惟該借貸並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原告因資金壓力,故必須出賣系爭房屋或改作其他用途,而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實,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又被告曾向亦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告之女 丁于珊 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要求原告及丁于珊搬出,足見被告早已變更使用借貸目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
2條第2款前段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再被告暫住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多次讓陌生男子進入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原告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遷出房屋,則被告現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後方才得知被告所有18之1號房屋係於10
4年5月13日遭法院拍賣,然被告當初係詐稱其所有房屋為
104年7、8月間方遭拍賣,其以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暫住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再被告暫住期間,常以「不要臉」、「瘋女人」等台語辱罵原告,並破口大罵要原告帶女兒搬離,甚至在原告及丁于珊房門前、廚房製造噪音、在房屋內亂噴不明氣體,還曾持板凳作勢毆打丁于珊,並企圖丟擲筆電。足證被告暫住期間已嚴重影響原告及丁于珊人身安全,被告業已違反使用借貸關係之附隨義務且不可補正,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
6條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㈣據上,原告本件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13條、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當初原告有同意被告搬入系爭房屋,故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
屋。再被告有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過戶與代書費用2萬元及裝潢費用103萬7,000元,為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當可使用系爭房屋;退步言之,倘被告非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則被告支付上開費用時,業已向 丁建中 及原告表示,應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丁建中及原告亦同意,則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事存在;再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亦屬附負擔之贈與,即原告如不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或要將系爭房屋出賣時,應將被告所支付之款項歸還,被告就此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履行給付款項前,被告自無搬遷之義務。
㈡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另原告雖主張因資金問題,系爭房屋需賣出或出租,而需收回自用。惟原告亦表示「目前賣出房子也很困難,也希望繼續住」等語,顯見上開中止事由為臨訟提出,要無足採。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256條,以被告違反附隨義務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亦屬無據,蓋親屬相處難免摩擦,惟不能僅以細故即據以認定違反附隨義務,反將有違比例。
㈢原告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負起對被告扶養義務,此義務
包含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在內。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係與被告同住,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時已清楚知悉被告已無處可去,要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在此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及被告蒙受喪子之痛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無理由外,更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㈠系爭房屋之頭期款150萬元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及代書費用
2萬元,係被告開立玉都營造有限公司支票支付(被證二、被證三)。
㈡系爭房屋於92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丁建中名下(被證四)。
㈢原告自原告配偶丁建中買受系爭房屋,丁建中並於93年1月15日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原證1)。
㈣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證1)。
㈤原告於105年5月18日以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3號存證
信函終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原證2),同日將該存證信函貼至被告暫住之書房,並將該存證信函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同日被告業已讀取。
㈥原告已收受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寄發之台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000270號存證信函(原證12)。
㈦被告已於105年5月26日收受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14)。
㈧被告單獨占用系爭房屋之書房,另被告有使用客廳(見本院
卷第16頁)、陽台(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後陽台(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㈨原告於105年9月6日在本院審理中表示依民法第472條第
2款前段追加終止事由。又於105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中表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追加終止事由。
㈩被告與 丁文乾 為 丁偉哲 與丁建中之生父與生母(被證十二)。
丁建中於104年10月17日往生(原證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有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被告搬入系爭房屋之情形,為證人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告之女 丁瑜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是104年7、8月搬進系爭房屋,當時爸爸(即丁建中)是住在家裡,被告跟爸爸講說東西要暫放在房間,所以暫時住進來,當時說之後自己會找房子。被告一開始搬進來時,搬了很多東西,幾乎他隔壁屋子的東西都搬進來了,很多包括衣櫥、床、刀子、一大堆箱子,不知道箱子裡面裝什麼、電風扇、相框、鍋碗瓢盆等等之類。原告知道這件事,但原告不同意。原告會跟爸爸說不同意,爸爸就跟媽媽說被告只是暫住一下,之後就會搬出去,原告的反應就是表示希望被告趕快搬走。被告一開始沒有鑰匙,因為搬東西進來的時候都是要我們開門,後來應該是爸爸給他鑰匙。我有聽過爸爸有問過被告你不是說要出去找房子,但被告回答說沒空。在辦完爸爸的後事,我考學測,應該是我大學大概確定的時候,原告就開始明確與被告表示請他搬出去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則可知被告於104年7、8月間搬入系爭房屋時,被告應係經居住於該處之丁建中同意而搬入,而原告心裡雖不希望被告遷入,然因當時原告之配偶丁建中尚在世且亦居住於該屋,仍有讓被告住進系爭房屋,且在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原告亦未以所有人身分要求被告搬離,只是向丁建中反應希望被告儘速搬離,在被告未取得房屋鑰匙前,亦有幫被告開門。至丁建中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前,被告居於該屋亦已有3、4個月許,在之後原告始明確要求被告遷出,則以上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足見原告當時應顧及丁建中之故,而默許被告居住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則應認兩造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自始即未同意被告入住,被告自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尚難採認。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固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已如上述。
惟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當時係因丁建中之故,而默示同意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尚非兩造間有明確合意借貸期限或借貸之目的為何,自屬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至於被告與丁建中間有何約定或被告向丁建中如何表示其遷入系爭房屋之原因,本來無可拘束作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原告。再原告主張其已於105年5月18日以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文送達7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同日將該存證信函貼至被告暫住系爭房屋之書房,並將該存證信函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被告同日業已讀取,且被告並已於
105年5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3、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㈦),是原告主張被告現已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其有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150萬元、過戶與代
書費用2萬元及裝潢費用103萬7,000元,為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當可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縱認被告曾有支出上開費用,僅是就系爭房屋當初購買費用其有出資,並非即可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再被告又抗辯:當時有約定上開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辦理移轉過戶費用及裝潢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但丁建中及原告應提供一個房間讓被告使用至終老,是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情事存在,且當時有約定若不讓被告使用或要將系爭房屋出賣時,則應將被告所支付之款項歸還,此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就此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履行給付款項之前,被告自無搬遷之義務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兩造曾有上開約定,而被告並未能舉證有上開約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負起對被告扶養義
務,此義務包含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在內;又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係與被告同住,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時已清楚知悉被告已無處可住,而要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在此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及被告蒙受喪子之痛,且被告就系爭房屋約有出資32%之情下,原告要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原告對被告有無扶養義務,與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實屬二事,尚非可以扶養義務之存在逕認被告即需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再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而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係採利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係行使自己之所有權。兩造間雖本有無償使用借貸,然原告已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本屬有據,亦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於被告抗辯:丁建中向第3人購入系爭房屋時其有出資約3成款項等語,縱認有此事實,惟此為被告與其子丁建中間之資金關係,本不必然與原告有關;復且本難以被告就系爭房屋曾有部分出資,即可執此認現房屋所有人原告不願與被告同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遷,即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告等語,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查證人 林建邦 ,以證明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為被告所支付,惟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支付,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