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子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拾萬元、票號為CH572531號之本票壹紙、合作案合約書關於立合約書人欄上偽造之「 張瑞軒 」之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金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1月22日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林柏凱 陷於錯誤,交付金子軒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金子軒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票號CH572531號之本票關於發票人欄上、合作案合約書關於立合約書人欄上偽簽「張瑞軒」之簽名,並自行按捺指印後,再於103年12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合作案合約書,在臺北捷運大安站旁星巴克咖啡店內向林柏凱佯稱:張瑞軒要借款100,000元,且已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並在合作案合約書上簽名云云,致林柏凱陷於錯誤,交付金子軒100,000元。
三、案經林柏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金子軒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103年12月21日之借據及票號CH572528號之本票影本各1張、票號CH572589號之本票影本1張、票號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各1張、票號CH572531號之本票影本、合作案合約書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1月22日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林柏凱陷於錯誤,交付金子軒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複數舉措為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有價證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固無足取,然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為100,000元,本票張數僅有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且被告亦有自行按捺指印,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益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之減輕,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法益侵害之情形未獲減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票面金額為100,000元、票號CH572531號之本票1紙、合作案合約書關於立合約書人欄上偽造之「張瑞軒」之署押1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29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曾正龍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日期│地點│詐欺方式│金額(新臺幣)│├──┼───────┼───────┼─────────────┼────────┤│1│103年12月21日│臺北捷運大安站│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新北市八│60,000元││││旁之星巴克咖○○里區○○里○段道路用地之買│││││店內│賣仲介人,買賣雙方就土地價││││││金雖尚無合意,惟差距甚小,││││││若能促成買賣,則成交後之仲││││││介抽佣,會超過目前買賣雙方││││││無法合致之差額,其仍可獲利││││││,故欲向告訴人借款60,000元││││││填補差額,促成土地買賣賺取││││││佣金云云,並簽署借據及票號││││││為572528號、票面金額為60,0││││││00元之本票各1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60,000元││││││。││├──┼───────┼───────┼─────────────┼────────┤│2│103年12月25日│在臺北捷運大安│向告訴人佯稱:發生車禍需要│15,000元││││站旁之星巴克咖│機車修理費云云,並簽署票號│││││啡店內│為572529號、票面金額為15,0││││││00元之本票1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15,000元。││├──┼───────┼───────┼─────────────┼────────┤│3│104年1月22日│在桃園市某超商│向告訴人佯稱:新北市八里區│120,000元│││││小八里盆段道路用地之賣方受││││││新聞影響,認為土地看漲,要││││││求提高售價,惟買方無法同意││││││賣方開價,需再向告訴人借款││││││填補差額,所得佣金將與告訴││││││人均分,並於104年2月1日││││││返還借款本金及獲利」云云,││││││並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0,000元之本票1紙││││││、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0,000元之本票1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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