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偉倫於民國98年某時,明知其未在唯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唯新公司)任職、受領薪資,無法提出其他財力證明文件,無法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竟因需款孔急而求順利獲得大眾銀行核撥貸款,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張碩傑 (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7號、104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7日,在不詳地點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佯載其自98年起於唯新公司擔任飾品部經理,年薪高達新臺幣(下同)133萬元之不實資料,並持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唯新公司98年1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後由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大眾銀行電話行銷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大眾銀行消金臺北區業務部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王偉倫進行照會後,由王偉倫於99年12月21日提出前開偽造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供大眾銀行徵信人員核對而接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王偉倫資力足堪清償信用貸款所生之債務,均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而核貸61萬元,並於99年12月22日匯款59萬1,670元至王偉倫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致生損害於唯新公司、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之正確性以及稅務機關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而王偉倫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詐得款項中19萬1,
670元交予張碩傑作為申辦貸款報酬。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王偉倫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9
5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碩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字第392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1頁反面),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98年1月至12月各類所得免扣繳暨扣繳憑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99年12月間,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未加蓋機關印信,惟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名義,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係稅捐機關用以提供納稅義務人申請社會救助、銀行貸款及投資理財規劃等用途,性質上屬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另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使人誤認係該唯新公司單位所製發之證明文書,性質上為私文書無訛。再張碩傑製作上開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後,將各該文書影本及不實之貸款申請書逕寄送或傳真予告訴人大眾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另將偽造文書原本交予被告,供被告於對保時提出予告訴人所屬人員核對,致告訴人誤認各該文書均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核撥如事實欄所示之貸款金額予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自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唯新公司即扣繳義務人所得稅扣繳資料,以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碩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酌被告因一時亟需資金,透過張碩傑辦理貸款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縱因與張碩傑間有犯意之聯絡,而須負擔刑事責任,然終究非實際偽造該公文書之人,且其於犯後,業已於105年12月30日償還告訴人36萬9,000元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帳務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亦已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是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收入不豐,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為獲取更高的貸款,而與張碩傑偽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文書,虛偽表彰其符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而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各該扣繳單位、稅捐機關之權益,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亦已陸續清償借款,並斟酌被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輕重、尚未清償告訴人之數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被告犯罪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擔任水泥工,月薪5至6萬元)、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參考德國法增訂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雖經告訴人核貸61萬元,惟扣除帳務管理費1萬8,300元及跨行手續費30元,實際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為59萬1,670元,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且經交予張碩傑19萬1,670元作為報酬後,被告最後獲得之款項為4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就本案亦已取得民事終局執行名義,且被告業已於105年12月30日償還告訴人36萬9,000元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帳務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再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有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復觀之雙方和解之金額亦大於被告本案實際犯罪利得,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以,如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唯新公司98年1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紙及填載不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1紙,均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不能認係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文書之原本雖係由各借款人持往對保後取回,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此有各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