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順興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被告 彭華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813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814號),經被告等 自白 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順興、彭華君共同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順興、彭華君
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將含有告訴人 王梅 裸體及性交過程之竊錄影像檔案等電磁紀錄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致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賞、瀏覽該竊錄影像檔案之電磁記錄,業經證人 林明宏 、 高炎 模證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構成散布猥褻影像罪。是核被告羅順興、彭華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羅順興、彭華君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羅順興、彭華君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及未加防備,拍攝告訴人與被告羅順興間之性愛影片,及告訴人裸露下體、胸部之猥褻影像,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內供友人觀覽而散布之,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2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157號和解筆錄、105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61號卷第2頁至第3頁),兼衡被告羅順興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彭華君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不定、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觀諸刑法第38條之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足見刑法第
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存有告訴人裸體及性交過程之竊錄影像檔案等電磁紀錄,業據被告羅順興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下稱偵8966號卷》第37頁),屬猥褻影像所附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稱:今天扣到的平板都沒有這些影片等語(見8966號卷第37頁),又非違禁物或有何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號│││├─┼──────────────────┼────────┤│一│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三│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6G)SM-P600│1臺│├─┼──────────────────┼────────┤│四│ASUS廠牌平板電腦IMEI:│1臺│││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
第1813號第1814號被告羅順興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被告彭華君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順興與彭華君(綽號油漆)2人共同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聯絡,羅順興先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利用其邀同王梅駕車出遊之機會,於當日下午1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同),傳送「2點30分帶新的女朋友上山小心不要PO取(意指:破局)」之文字訊息告知彭華君,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王梅載至臺北市○○區○○路山區某處木造涼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第78號路燈對面產業道路走到底,下稱工寮)內椅子上為性交,並以所持用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拍攝其在上址處所與王梅為性交過程及當時王梅裸露下體等之猥褻影片(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發現編號1311(同1353)、1354等兩則影片具有上開猥褻內容,詳如附表1編號1至3,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不詳時間,以LINE將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影片,分別傳送予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代號或姓名之LINE聯絡對象供彼等觀覽;彭華君則於接收羅順興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後,旋於該日下午2時許,自行前往上址對面樹叢中藏身其內,明知未徵得王梅之同意,竟在上址處所窺視羅順興與王梅為性交之過程,並以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本署偵查中供稱該行動電話已滅失)拍攝斯時王梅裸露胸部之具有猥褻內容之影片(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發現編號1308之影片具有上開猥褻內容,詳如附表2,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不詳時間,以LINE將如附表2所示影片,傳送予羅順興觀覽,羅順興再將該影片,於不詳時間,以LINE分別傳送予如附表1編號4所示代號或姓名之LINE聯絡對象供彼等觀覽。嗣王梅於105年3月4日下午5時許,經同事綽號「 加林 」之人告以看過羅順興與其做愛之影片等語,而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趁羅順興前來其工作之市招金櫻桃卡拉OK店消費時,自行檢視羅順興前揭行動電話,發現確有上開影片,乃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羅順興於偵查│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羅順興部分│││中之供述│所載之犯行。│├──┼────────┼──────────────┤│2│被告彭華君於偵查│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彭華君部分│││中之供述│所載之犯行。│├──┼────────┼──────────────┤│3│證人即告訴人王梅│指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罪事實。│├──┼────────┼──────────────┤│4│證人林明宏於本署│佐證其LINE代號為「 林董 」且其│││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收到及觀覽被告羅順興所傳送││││如附表所示猥褻影片之事實│├──┼────────┼──────────────┤│5│證人 高炎模 於本署│佐證其LINE代號為「 小高 」且其│││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收到及觀覽被告羅順興所傳送││││如附表所示猥褻影片之事實│├──┼────────┼──────────────┤│6│被告羅順興持用行│佐證被告羅順興持用之SAMSUNG│││動電話內即時通訊│品牌行動電話內存有如附表1所│││軟體LINE之擷取畫│示猥褻影片之事實│││面列印││├──┼────────┼──────────────┤│7│本檢察官指揮檢察│佐證被告羅順興持用SAMSUNG品│││事務官於105年3月│牌行動電話以LINE傳送附表1及│││17日、同年5月31│附表2所示猥褻影片之事實│││日之勘驗筆錄(││││105年度他字第││││2544號卷)││└──┴────────┴──────────────┘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聽聞之妨害風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1:(被告羅順興拍攝)┌──┬───────────────┬────────────┐│編號│影片名稱│LINE傳送對象│├──┼───────────────┼────────────┤│1│IMG_1311.mp4│證人林明宏(林董)、高炎│││=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模(小高)及 羅永近 等3人│├──┼───────────────┼────────────┤│2│IMG_1353.mp4│同上│││(同IMG_1311.mp4)││├──┼───────────────┼────────────┤│3│IMG_1354.mp4│證人林明宏(林董)、高炎││││模(小高)等2人│├──┼───────────────┼────────────┤│4│IMG_1308.mp4│【被告彭華君拍攝】││││證人林明宏(林董)、高炎││││模(小高)及 徐新彪 等3人│└──┴───────────────┴────────────┘附表2:(被告彭華君拍攝)┌───────────────┬──────┐│影片名稱│LINE傳送對象│├───────────────┼──────┤│IMG_1308.mp4│被告羅順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