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告 周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第22條固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上開約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於應訴時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保險標的物,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型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24萬元,保險期間自10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11月10日中午12時止。嗣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38.8公里處時,左後側車身遭車牌號碼不明之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小客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失控撞擊道路右側護欄,造成嚴重車損,系爭白色小客車未停車查看即離去,原告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報案,經警方研判上開事故涉及肇事逃逸。原告遂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惟被告以警方紀錄未記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因此無法研判是否涉及肇事逃逸為由,認定屬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然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係約定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原告不負賠償之責,惟經憲警或原告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又系爭保險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就「查證屬實」之解釋,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則上開事故既經警方研判涉及肇事逃逸,系爭車輛上亦留有白色烤漆之痕跡,縱然無法得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上開事故有肇事逃逸之情形,確經查證屬實,自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154萬8,96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文約定,對於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之事故,原告不負賠償之責。因本件車禍事故乃原告自撞所致,自不符合理賠要件。又原告縱稱系爭車輛係遭車牌號碼不明之白色小客車擦撞而發生事故,然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警方無法研判上開事故是否涉及肇事逃逸,自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約定,肇事逃逸經原告或憲警查證屬實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所稱之上開事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告自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同年11月14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155頁反面):
(一)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以系爭車輛為保險標的物,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就車對車碰撞車體損失險部分約定保險金額為224萬元,保險期間自10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至
104年11月10日中午12時止,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76至77頁)。
(二)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凌晨1時42分,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38.8公里處撞擊路邊護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4月21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三)倘系爭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原告得請求154萬8,960元之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
(一)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其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又同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是被告之承保範圍為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但若非為此,或無法確認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且未經憲警或被告公司查證屬實者,被告即不負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系因遭車牌號碼不明之系爭白色小客車擦撞所致,乃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既經被告以本件非屬承保範圍等由拒絕理賠,原告自應就該損害係因約定之危險事故(即被告承保之危險)所致,提出適當之證明。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通知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並於104年4月17日凌晨2時17分警詢時陳稱:我在10
4年4月17日凌晨1時42分時,行經新北市○○區○○○路38.8公里處進入彎道時,因我要閃避對向跨越雙黃線之汽車,導致我不慎失控撞上右邊的護欄等語明確,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下稱系爭第1份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又證人即到場員警 邱慶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當日到場處理時,原告在現場表示他是自撞,在現場也沒有其他人表示其他意見,根據我的經驗,若系爭事故並非自撞,原告或乘客不可能毫無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與原告前揭陳述若核符節。考諸系爭事故並未致他人之人身財產受損,原告於當日亦無諸如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之違法情事(見本院卷第129頁),衡情當無於事故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故為不實陳述之理,且一般人對特定事務之印象,距離事發時點愈近,記憶多為深刻,且較少權衡自身之利害關係,是其於系爭第1次筆錄中陳稱,系爭事故係其自撞等語,堪可採信。
(四)至原告雖主張現場監視器有拍攝確有一白色小客車經過,且原告左車側留有白色車漆,故系爭事故系遭系爭白色小客車擦撞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供同行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員警邱慶銘所提供北宜公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見有一白色車輛於斯時行經北宜公路,然均未見系爭白色小客車碰撞或擦撞系爭車輛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24至125頁),是尚難以此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證人即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陞保養廠)負責人 許智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稱: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有打電話聯絡我,而後將系爭車輛拖運到我保養廠門口,我看到系爭車輛後有跟原告說左後方有擦撞痕跡,原告說是一輛白色的喜美擦撞他,因為原告平常很照顧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後方的傷痕又是新的痕跡,我研判原告當時應該在飆車,而系爭車輛左後方被系爭白色小客車掃到而偏移,並造成本件車損,系爭車輛是先到我保養廠,之後才拖運至原廠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
153頁),然原告先主張其將系爭車輛拖運至宇陞保養廠後,經許智偉提醒,發覺有白色烤漆附著,應係遭他車輛擦撞等情,而後其與訴外人即乘客 田世維 、 陳姿妤 共同回憶,始回想起有系爭白色小客車緊跟系爭車輛,而於系爭白色小客車欲超車時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身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後又主張系爭車輛拖運到原廠估價時,原告尚未發現左後側有遭到撞擊,因此沒有向原廠說明此事,是自原廠再行拖運至宇陞公司後,許智偉方告知上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則原告就其知悉系爭車輛遭擦撞之經過前後主張不一,且與證人許智偉所述亦不相符,實難採信。況證人許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車輛係於系爭事故前1個多月至宇陞保養廠保養,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才又見到系爭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則縱系爭車輛左後方留有白色車漆,然行駛於一般道路之白色車輛所在多有,與他車接觸留痕,依一般生活經驗亦非罕見,原告既未證明於系爭事故前並無該部分車漆附著於系爭車輛,自無從認定係遭系爭白色小客車擦撞所致。
(五)綜上各情以觀,原告為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倘系爭事故確係他車擦撞而發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與同車乘客確未察覺有遭其他車輛碰撞之情事,實與一般事理有違,而證人許智偉前揭所述均屬事後臆測之詞,且其推測所依憑之事證即白色車漆,亦難認確係系爭白色小客車所刮擦殘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與其他車輛擦撞所致,已難認有據。
(六)又原告另主張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為肇事逃逸,堪認系爭事故符合經警查證屬實之肇事逃逸事件云云。然證人邱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製作完系爭第1份筆錄後,原告有連絡我表示他不是自撞,而是被不明車輛追撞,於是我再約他製作第
2份筆錄,我會在相關文件上填寫「肇事逃逸」是依照原告第2次筆錄之陳述,並不是以我自己的立場來判斷,這是為了維護原告之權益,如果按照當天之客觀事實,我會直接寫自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觀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載內容亦僅為:本案涉及肇事逃逸案件(尚未查獲),依目前跡證尚有疑義,無法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員警所製作之相關文件雖載有「肇事逃逸」等文字,實係依原告於製作第2次筆錄時之陳述而記載,且擬以此為基進行後續調查,然警方自始未曾認定系爭車輛係遭系爭白色小客車擦撞,且該車輛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據此,自難認系爭事故屬業經警查證確認無訛之肇事逃逸事件至明。
(七)再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既已載明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等詞,則就肇事逃逸事件自須經員警認定確有其事,被告始負賠償之責,而此於契約文字中,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待別事探求,是原告主張就此條款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云云,洵無可採。
(八)另原告雖聲請傳喚乘客田世維、陳姿妤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傳喚多次均未到庭,核原告聲請其二人作證之待證事實,已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據員警邱慶銘到庭作證屬實,並經本院審酌論斷如上,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其他車輛碰撞或擦撞所致,且員警就系爭事故屬肇事逃逸等情亦未查證屬實,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4萬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