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24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淑賢
被 告 陳琴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零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96年9月21日止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原債權人
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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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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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萬6047元│96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14萬6045元│96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