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昌榮
       洪健雄
       蔡仲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往來
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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