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