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1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本院98年度簡附民字
第47號)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9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民權東路口,趁原告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神智
不清之際,竟竊取其置於公事包內之TOSHIBA牌、G810型黑
色手機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隔日即將該手機持往徠誠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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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同)17,17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17,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買系爭
手機發票一紙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緝字第133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1731號刑事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2月13日寄存送達
)翌日即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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