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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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64號
原 告 柯李惠英
被 告 葉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漏水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3樓之2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並賠償原告因漏水造
成原告房屋損壞及精神損失,依原告所陳報之估價單,修繕費用
需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