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五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及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或傳、拘無著,或無法代為執行,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五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竹檢雲 執公九二執六九五字第一三六九三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苗檢惠丁九二 執助二三二字第九0四五號函、命具保人(即被告)到庭函、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及本院調閱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然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竹檢雲執公九二執六九五字第一六七九五號所發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通知函文內限定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以前,惟該函文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寄存送達於具保人(即被告)住所地之西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因此,尚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於限定時間到庭,亦難遽認被告顯已逃逸,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